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巨某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荣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汉**路。
法定代表人:叶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斌,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琴,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玉发工贸有限公,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白土村村。
再审申请人湖北巨某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荣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湖北玉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某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荣某公司与玉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玉发公司明确否认与荣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一审中玉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只承认《厂房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但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明确答复,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对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调查时,管某某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主要为了套取银行资金。另外,玉发公司对涉案财产被查封提出异议时也没有提出被查封的财产已经转让他人的抗辩理由。2.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2013年5月20日《厂房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其与玉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4000万元。关于双方之间4000万元债权债务是如何确定的,荣某公司在起诉状、发回重审前的一二审及重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重审中荣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4000万元的构成,荣某公司在代理词中明确承认“截止2013年12月,第三人玉发公司累计收取了荣某公司1.4亿元。双方经结算,第三人玉发公司共下欠荣某公司4000万元”,这充分说明2013年5月20日欠款并不能确定为4000万元,故其称2013年5月20日经结算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以抵销4000万元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荣某公司仅提交了借款的银行凭证,未提交管某某还款凭证,不能证实双方之间4000万元债权债务的事实,且银行凭证显示截止2013年5月20日转款总额为4944.8142万元,但其中标注货款1010万元、支付叶某某购车款30万元、还款400万元、贴现29.4万元,扣除上述标明用途的款项1869.4万元后借款最多只有3075.4142万元。3.《厂房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协议》的签约时间和过程涉嫌伪造。荣某公司在其提交的《荣某公司关于请求枣阳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与玉发公司债务纠纷的过程》中陈述因玉发公司经营困难未偿还借款,导致自己公司也经营困难,故等在2013年5月20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其提交的银行凭证却显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又转给管某某8701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更说明荣某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前并没有索债,本案《厂房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协议》的签约时间及过程涉嫌伪造。另外,荣某公司陈述其与玉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所汇款项均是借款,但其提交的银行凭证除了2013年10月15日700万元系向玉发公司转款,其他款项全部是汇到管某某个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荣某公司应当另行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被管某某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否则银行凭证不能证明荣某公司与玉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荣某公司与玉发公司关于涉案标的的交易存在大量瑕疵,合同的签订及资产的交付涉嫌造假,二审判决认定“荣某公司与玉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以物抵债协议”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6日玉发公司向枣阳市财政局预缴涉案土地出让金1023900元,2014年4月23日又缴纳了2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2014年9月17日向枣阳市财政局书面同意“用这批款抵王某某欠款”后,上述1043900元冲抵了荣某公司2014年8月7日挂牌竞买涉案土地应付款项,表明2013年5月20日的以物抵债不成立,因为如果已经将相关土地抵偿,其根本不可能再预缴相应费用。2.《厂房转让协议》《厂房租赁协议》签订时受让主体根本不存在,上述协议均是虚假合同。首先,两份协议受让方均是且加盖“湖北荣某集团”印章,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在枣阳工商部门查询不到“湖北荣某集团”的任何登记资料。其次,荣某公司是在2013年6月5日由湖北荣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该公司在2013年6月5日前不存在,即上述两份协议签订主体无论是荣某公司还是“湖北荣某集团”,在签约时均是不存在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另外,合同中加盖的“湖北荣某集团”和“湖北荣某集团有限公司”两枚印章编码完全一致,且未在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两枚印章均是其私刻的,雕刻时间及真实性无法核实。3.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3日荣某公司起诉玉发公司的两次诉讼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依据不足。上述两次诉讼的原告是湖北荣某集团,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当事人,且案件卷宗中没有营业执照等基本资料,主体实际不存在;案件的起诉主体湖北荣某集团与撤诉主体荣某公司不同,诉讼中荣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还包含2015年1月26日案件结案后才取得的涉案土地权属证书,且两次诉讼的立案时间与巨某顺公司起诉玉发公司一案时间相近,荣某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三)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巨某顺公司二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管某某及玉发公司与荣某公司及其关联人之间的银行流水,二审法院未调取,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四)荣某公司在执行异议中仅对涉案土地提出异议,未对机器设备等动产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同时对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超出了原异议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五)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8日查封涉案标的时,枣阳市国土局并未提出异议,玉发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查封程序合法,但枣阳市国土局在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在玉发公司名下且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8月7日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给荣某公司,程序违法,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效力。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等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荣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荣某公司与玉发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巨某顺公司认为《厂房转让协议》涉嫌造假,与事实不符。1.关于协议订立时间。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3日荣某公司起诉玉发公司的两次诉讼可以印证《厂房转让协议》订立于本案执行法院2014年4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之前;二审中巨某顺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也印证了上述协议不存在“倒签”情形。2.关于协议效力。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第72号指导性案例,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算清的,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涉案协议合法有效。3.关于协议订立主体。虽然荣某公司在协议订立时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枣阳市荣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变更登记为荣某公司之前即以荣某集团和荣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且在主张权利时荣某公司已经成立,故荣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4.枣阳市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荣某公司受让玉发公司资产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协议是在政府协调下订立,缔约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巨某顺公司主张的《厂房转让协议》涉嫌伪造是主观认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在法院查封之前荣某公司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1.原审中荣某公司提交的《转让资产移交表》《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出租厂房场地及设备明细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枣国用(2015)第0171、01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实涉案标的被查封前已被荣某公司占有,且诉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登记至荣某公司名下。2.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3日荣某公司起诉玉发公司的两次诉讼立案时间和诉讼内容可以证实,荣某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涉案标的。(三)荣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当事人质证的银行凭证证实,荣某公司与玉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交的玉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经与玉发公司结算,玉发公司欠荣某公司4000万元并同意将款项转化为诉争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的转让款。荣某公司作为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提交玉发公司还款凭证,巨某顺公司据此主张荣某公司与玉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厂房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5月20日,该日期早于(2014)鄂襄阳中执保字第00082-1号、第000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日期,且该协议系在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人民政府的参与协调下达成,并非荣某公司、玉发公司之间私下签订,原审对该份《厂房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不缺乏证据支持。巨某顺公司以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23日玉发公司又向湖北省枣阳市财政局缴纳了涉案土地出让金、土地竞买保证金为由,主张涉案《厂房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厂房转让协议》上列明的主体“湖北荣某集团”虽无法人资格,但其是以荣某公司为主体组建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且荣某公司虽于2013年6月5日才进行名称变更,但其主体身份在此之前便持续存在。同时,荣某公司取得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虽晚于枣阳市玉玺印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所称的印章形成时间2013年4月17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的规定,持有营业执照并非刻制印章的唯一前提,故依据该理由不足以证明印章系私刻。
关于荣某公司、玉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前后陈述不一致,但其后一次陈述并不足以推翻前次陈述,且管某某并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仅表示是向王某某个人借款,结合《厂房转让协议》、荣某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银行凭证等,原审认定荣某公司、玉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证据优势规则。从荣某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银行凭证看,虽有部分款项汇入了管某某个人账户,但管某某系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玉发公司通过签订涉案《厂房转让协议》对欠款也予以了确认,在此情况下,巨某顺公司称荣某公司仍需另行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被管某某用于企业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巨某顺公司以涉案《厂房转让协议》签订后荣某公司仍向管某某提供借款不符合常理为由主张涉案《厂房转让协议》系伪造的理由也不充分。此外,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重点审查荣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对于巨某顺公司关于调取管某某等人银行流水的申请,鉴于荣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涉案《厂房转让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执行异议审理范围的问题。原审对荣某公司在执行阶段未明确提出异议部分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确有不当,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审实体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且该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亦不完全相同,故巨某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巨某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巨某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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