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门坝街**号3号。
法定代表人:敬正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加荣,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安辉,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柯蒙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红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四川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胡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红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顺红劳务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收到100万元,但该100万元属于履约保证金而非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在履约保证金中扣减,仅判决胡安辉返还顺红劳务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但二审法院又以顺红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100万元为由在工程款中再次扣减是错误的。为此,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安公司答辩称,应当裁定驳回顺红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已判决胡安辉向顺红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370898.21元,顺红劳务公司不能再提出再审请求。2.在本案二审时,兴安公司向法庭提交(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未认定顺红劳务公司于2014年10月份还在胡安辉处领取现金100万元事实,顺红劳务公司在胡安辉处实际领款1085.6万元,非原审认定的985.6万元。对此事实,顺红劳务公司当庭认可,且并未提及系胡安辉向其退还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红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涉及对案涉100万元收款性质的理解。对此,顺红劳务公司认为该100万元系胡安辉退还的保证金,故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对其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仅主张退还200万元。兴安公司上诉认为该案涉100万元系工程款,应予以扣减,因顺红劳务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收到了该款,且(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52号判决载明,“2014年10月20日,胡安辉向金江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请求金江公司按照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金江公司按照胡安辉的指示,将其中100万元支付予顺红劳务公司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审法院据此将案涉100万元认定为兴安公司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如确因顺红劳务公司误认为案涉100万元系保证金而少诉请了100万元保证金,在二审中已将此认定为工程款的情况下,顺红劳务公司可就该100万元保证金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顺红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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