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泰投资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天水围天慈村慈心楼**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营业场所山西省大同市迎宾西路62号。
负责人:高学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泰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大同分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大同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以下简称《董事会纪要》)的本质是对当时已剩余的房产分配,且是三方(包括另一方实际投资人银星公司)的分配方案。2.《董事会纪要》签署之日华泰投资公司就享有了《董事会纪要》所分配的利益,即属华泰投资公司已分配款项,属华泰投资公司已取得的股东利益。大同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此后是否盈利,是否负债与此均已无关,即已属于华泰投资公司的钱不应折抵华云公司的负债。3.《董事会纪要》中“今后本公司经营所得盈利,除支付正常的债权债务后,中行股东存留20万元利润后,其余可归华泰投资公司”的表述,是因剩余房屋销售时必然产生销售成本,原审却断章取义,无视《董事会纪要》的全文及签署背景,机械的字面理解,显然荒谬。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中行大同分行提交意见称,1.《董事会纪要》不能作为华泰投资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董事会纪要》中规定华泰投资公司可得范围是公司的盈利部分,华泰投资公司将收房款与盈利混同属于根本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便是公司的盈利也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董事会纪要》中盈利部分全部归外方的约定本身违反上述规定;《董事会纪要》是在中行大同分行股权转让后作出的,对不是股东的中行大同分行提出董事会决议项下的利润分配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不考虑《董事会纪要》的法律效力和公司是否盈利,偿付涉案款项的责任也是华云公司,华云公司与中行大同分行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华泰投资公司诉请的是购房款,在华云公司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作为股东的华泰投资公司无权起诉,即便是股东代表诉讼,其也只能在华云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有权诉讼,且利益应归华云公司。3.华泰投资公司所诉房屋销售及款项拖欠均发生在1996年和1997年期间,从那时起,如果华泰投资公司认为售房款在收到华云公司后,按《董事会纪要》应归其所有;或者华泰投资公司认为中行大同分行拖欠房款,将“所谓的4659279.89元购房款直接归还了银行贷款”,是对其权利的侵害,就应该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华泰投资公司至2003年4月15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是从2007年华泰投资公司撤诉算起,其于2011年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华泰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董事会纪要》约定“今后本公司经营所得盈利,除支付正常的债权债务后,中行股东留存20万元利润后,其余可归华泰投资公司”,从上述约定文本内容看,该纪要是对华云公司经营盈利分配的约定。而本案中,华泰投资公司要求中行大同分行向其支付的涉案款项系华云公司售房款,根据纪要约定,华云公司收取该售房款后应在扣除相关债务后才能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因华泰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云公司存在盈利,原审未支持其要求中行大同分行直接向其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华泰投资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泰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泰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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