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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采信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盘开司[2017]第06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无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对何某某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其中,《鉴定报告》第一部分“签证部分”中1034846.5元对应的施工项目增加部分即“西四过路两侧深埋段玻璃钢管施工方案”的全部鉴定内容没有依据。1.对《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性不认可,上述施工项目的签证单为空白无效签证单,不应将该无效签证单记载的施工内容纳入工程造价鉴定范围。2.何某某提交的《安全技术措施的专项计划方案》仅是计划方案,不能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基础验收合格证》是就案涉部分工程地质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发生了实际工程量增加或单价变更;施工布置平面图仅是计划方案图纸,不是实际施工图,故以上材料均不能作为认定上述工程量实际发生的有效凭证。3.无相关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辽宁工程公司对上述增加的施工内容表示认可,1034846.5元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无依据。4.依据双方签订的《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营盘段玻璃钢管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56口降水井的打井费及降排水台班费属于一般项目内容,为总价承包项目,除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外,不应另行支付费用。(二)《鉴定报告》第一部分“签证部分”中89151.23元没有依据。《鉴定报告》第37页、第44页、第45页的签证单共计89151.23元属于总价合同内项目,临时施工道路以及降排水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不应当额外计费。(三)《鉴定报告》无明确鉴定依据造价部分152570元,不应支持。22口井仅依据宋文斌的证人证言,即使存在该部分也属于降排水费,包含在合同项和单价中,不应额外给付。(四)原审没有将税金95451元(2888016×3.27%+31000×3.27%=95451)在应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属错误。《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应理解为案涉工程发包给何某某的计价方式为含税单价承包,营业税最终的纳税义务人为何某某。原审将辽宁工程公司提供交税证明作为扣税前提系认定错误,只有先代扣才能代缴,代缴后才能开具交税证明,故税金部分应在相应的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五)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对利息起算时间点认定错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010年4月20日是完工时间,不是竣工时间,截至目前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在案涉工程未结算和交付,也未对应付工程款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案计息时间点应为何某某起诉之日。因此,辽宁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何某某答辩称:(一)辽宁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内容与原审判决内容相差较多,仅就原审判决中的部分内容进行陈述,且辽宁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事项已在原审多次论证。(二)辽宁工程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何某某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辽宁工程公司提出的一般工程给付及造价问题不适用于《劳务分包合同》。(三)签证单不是发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而是发生在合同约定范围外,不包含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总价内,属于设计变更之后的额外工程量。辽宁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何某某系承包方雇佣的工人,监理公司是与承包方就设计变更签证进行计算,监理单位签字后,再由承包方将签字单据提供给发包方。(四)划线部分下面有监理公司签字,何某某负责施工,产生的误工费由发包方承担,但误工费是否实际支付,何某某不清楚。发包方与辽宁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涵盖在合同单价中,何某某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与何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辽宁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集中在对于《鉴定报告》的认定以及税金95451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上,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款数额是否不当;(二)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辽宁工程公司扣减95451元税金的主张是否不当;(三)原审法院确定给付利息起算时间是否不当。
(一)关于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不当的问题。关于《鉴定报告》第一部分“签证部分”的1034846.5元部分,即“西四过路两侧深埋段玻璃钢管施工方案”部分。辽宁工程公司的异议主要为以下四点,即:1.签证单为空白无效,仅系复印件,后加盖监理单位公章,监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后来明确该公章不能代表监理公司。2.《安全技术措施的专项计划方案》《基础验收合格证》、施工布置平面图三份材料,仅是计划方案、地质鉴定、计划方案图纸,均不能作为认定上述工程量实际发生的有效凭证。3.无相关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辽宁工程公司对上述增加的施工内容表示认可。4.何某某主张的56口降水井的打井费及降排水台班费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亦属于一般项目内容,为总价承包项目内,不应另行支付费用。关于第1点异议,签证单虽为复印件后加盖监理公司公章,但何某某作出了该签证单复印件属业主即发包方与承包方辽宁工程公司之间结算凭证的合理解释。在辽宁工程公司自认该劳务仅由何某某提供,并无他人施工的情况下,监理公司在该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能够反映该部分工程实际完成,进而证明劳务方何某某已就工程提供了劳务。监理公司其后作出相反表示,其主观意思表示,不能否定其客观行为已产生的证明效力,亦不能否定工程原始进展状况。关于第2点、第3点异议,应予注意,本案中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何某某属于劳务方,其与辽宁工程公司仅签有《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其他规范性文件。在何某某实际施工时,必然使用相关辽宁工程公司认可的图纸、方案作为施工依据,因此,在辽宁工程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以前述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原审并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在鉴定程序上,鉴定机构依据法院委托,委派鉴定人员现场勘察,何某某、辽宁工程公司人员参与勘察过程,并不违反鉴定程序。在案涉工程现已客观上不能与原始施工状况完全对应的情况下,辽宁工程公司仅以己方未明确认可为由否定鉴定程序及结论,并无依据。关于第4点异议,如前所述,《鉴定报告》认定该56口降水井的打井费及降排水台班费,主要依据为辽宁工程公司盖章确认的图纸、方案。该图纸、方案确定的位置、标段,与《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完全对应,无法认定为合同内工程。双方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上:何某某作为非规范法人的劳务提供方,并无能力提供其他书面材料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其用以在本案举证证明工程量的,亦仅是间接获取的业主和监理单位的签证单据;辽宁工程公司作为规范的建筑施工单位,理应针对劳务合同建立较为健全规范的审签制度,其在再审听证中主张,如有增加56口降水井的打井费及降排水台班费,何某某应以较为规范的书面程序申报,经辽宁工程公司批准后方能确认,但在本案其他增加工程部分,辽宁工程公司亦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类似材料。因此,双方的举证能力不对等,本案举证责任主要在于辽宁工程公司。综合以上情况,原审认定了鉴定机构以辽宁工程公司盖章确认的图纸、方案所得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报告》第一部分“签证部分”中89151.23元部分。辽宁工程公司主张,《鉴定报告》第37页、第44页、第45页的签证单共计89151.23元属于总价合同内项目,临时施工道路以及降排水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不应当额外计费。如前所述,何某某作出了该签证单复印件属业主即发包方与承包方辽宁工程公司之间结算凭证的合理解释。因何某某与辽宁工程公司劳务关系、辽宁工程公司与业主工程承包关系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在何某某与业主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业主所述“此费用属总价项目”仅能指向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认定该部分劳务内容属劳务合同内工程量。
关于《鉴定报告》中“无明确鉴定依据造价”152570元部分。辽宁工程公司主张,22口井仅依据宋文斌的证人证言,即使存在也属于降排水费,包含在合同项和单价中,不应额外给付。该22口井部分,何某某提供了监理单位盖章、宋文斌签字的签证单,宋文斌本人原审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部分工程实际发生的原始情况。辽宁工程公司虽主张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劳务合同内,但宋文斌出庭作证时,已对签证单上该22口井属额外工程量作出解释,原审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辽宁工程公司扣减95451元税金是否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税款的约定,辽宁工程公司在代扣代缴后方可将税金在应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现辽宁工程公司没有提供缴税证明。原审判决据此并释明了待辽宁工程公司有交税证据时,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给付利息起算时间是否不当的问题。辽宁工程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010年4月20日是完工时间,不是竣工时间,截至目前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何某某劳务部分已经交付给辽宁工程公司,在劳务提供完毕后,应视为达到“交付”标准,何某某并不负有交付整体工程实体的义务,原审判决按前述法律规定,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辽宁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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