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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泛亚利某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万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泛亚利某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90号新裕商务大厦A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3611弄6号907、906室。
法定代表人:冯锦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小华,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泛亚利某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利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享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泛亚利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万享公司向泛亚利某公司隐瞒了需要向添满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添满公司)换取大提单才可以再去换取提货单的事实,也未提供添满公司的联系信息。因泛亚利某公司不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无权更改提单信息,万享公司将编号为12-00086-01电放提单的收货人记载为上海芷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琦公司),其有义务更改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万享公司作为泛亚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更改也不告知泛亚利某公司更改流程,导致泛亚利某公司凭万享公司提供的三份文件无法完成清关提货,万享公司违反了案涉代理合同2-3款关于其应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泛亚利某公司合法权益的义务,万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万享公司不存在过错认定事实有误。二、泛亚利某公司作为实际货主,可以而且应当被记载为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泛亚利某公司之所以同意将芷琦公司记载为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是因为万享公司欺骗泛亚利某公司工作人员,称泛亚利某公司无资质,不能被记载为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二审判决认定万享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是错误的。综上,万享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泛亚利某公司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泛亚利某公司的四项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万享公司答辩称,万享公司未实施欺诈行为,不构成侵权。一、法国至天津段的海运提单记载收货人为芷琦公司是由涉案业务使用“双抬头报关”模式进行操作所决定的,对此泛亚利某公司是明知的,万享公司并未恶意隐瞒或擅自更改。原产地证明记载收货人为芷琦公司符合《代理合同》的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影响本案提货业务的完成。二、万享公司对于泛亚利某公司无法完成清关提货不存在过错。根据海运实践,在已经由提单收货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无需变更提单收货人即可完成换单。本案的原产地证明记载情况也不影响清关提货。泛亚利某公司与万享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后,双方已终止了代理合同关系,万享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泛亚利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全部单据。且向泛亚利某公司明确告知了换单流程和联系方式。泛亚利某公司对于后续清关工作委托了其他公司进行。泛亚利某公司无法完成清关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泛亚利某公司所称的损失与万享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万享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请求驳回泛亚利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过程中,泛亚利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泛亚利某公司一、二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未列入):
一、泛亚利某公司陈燕称其分别与添满公司李霞、泛亚利某公司在法国的工作人员傅亦晨、有关海关仓储和提货物流负责单位的工作人员、海关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以及其与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前台接待人员的对话视频。拟证明:1.编号为12-00086-01电放提单并非本案提货单,仅凭万享公司提单(小单)无法提货,只有更改提货人之后才能换单提货,万享公司负有更改的责任,负有告知换单流程的义务;2.泛亚利某公司系受到万享公司的欺骗而同意将原产地证明书的收货人写为芷琦公司;3.货物滞箱费高达12万,且在不断累计递增。
二、手机短信息截屏照片复印件、《代理合同》第2-3及2-4款、添满公司出具的换提货单的大单(主单)。拟证明泛亚利某公司陈燕于2017年7月7日与万享公司签和解协议要求万享公司提供提货单而非提单,在泛亚利某公司起诉万享公司后又撤诉的(2017)津72民初443号案(以下简称443号案)中,万享公司欺骗泛亚利某公司声称其提供的提单为提货单,而事实上凭添满公司出具的换提货单的大单(主单)才可以换取提货单,万享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人,应维护泛亚利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因自身过失与疏忽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负代理责任。
万享公司质证称,泛亚利某公司提交的录音和视频中,有的并非是与万享公司进行沟通,有的只是泛亚利某公司内部讨论的观点,有的只能证明本案的换单提货流程,而万享公司从未承诺交付提货单,目前泛亚利某公司办理换单提货在单据方面也不存在障碍;手机短信息截屏照片复印件的相关信息并非泛亚利某公司与万享公司之间的沟通,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代理合同》亦属于一、二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添满公司出具的大单(主单)不能证明万享公司存在欺诈,《和解协议》中要求万享公司交付的就是提单和电放保函,而非提货单。
本院认为,根据泛亚利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和万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再审审查案的审查重点是,在443号案审理过程中与泛亚利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是否存欺诈,以及万享公司在相关单据上的记载是否存在错误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注意到,在泛亚利某公司起诉万享公司的443号案中,泛亚利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万享公司停止侵权,将滞留在天津港的货物归还给泛亚利某公司,并由万享公司支付货物到港后滞留港口期间的一切费用。443号案审理过程中,泛亚利某公司与万享公司达成和解,约定:一、泛亚利某公司于当日向万享公司支付海运费人民币37345元,万享公司于收到海运费之日向泛亚利某公司交付编号为12-00086-01的海运提单、芷琦公司出具的电放保函和原产地证明各一份;二、万享公司于收到海运费之日十个工作日内向泛亚利某公司交付海运费发票;三、涉案旧家具截至当日的滞箱费为人民币1920元,该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由万享公司负担,由泛亚利某公司向万享公司支付海运费时予以扣除。和解协议于当日履行完毕,泛亚利某公司以已与万享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本案中,泛亚利某公司以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后其仍无法清关提货为由,认为万享公司存在欺诈,请求判令万享公司更改提单实际收货人及法国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为泛亚利某公司,并赔偿泛亚利某公司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泛亚利某公司在443号案中与泛亚利某公司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对于万享公司应向泛亚利某公司交付的单据进行了清楚而明确的约定,其内容并不涉及万享公司应交付提货单,不涉及提单收货人和原产地证明上的收货人的更改,也无证据证明万享公司承诺过要向泛亚利某公司交付提货单。泛亚利某公司作为一家经营外贸业务的商业公司,就案涉货物的提取问题与万享公司达成了合意并撤诉,万享公司亦已依约交付了相关单据,现泛亚利某公司又称万享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但泛亚利某公司为此提供的相关录音和视频不能直接证明万享公司存在欺诈,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泛亚利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万享公司存在欺诈。
关于万享公司将芷琦公司记载为电放提单和原产地证明上的收货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具有更改的义务。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原产地证明出具过程中,傅亦晨按照万享公司工作人员朱爱玲的要求指示SACAMARDETCIE将芷琦公司作为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事实表明泛亚利某公司知晓并同意原产地证明的内容和芷琦公司的地位,该认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查明,案涉提单的运输区段仅为法国巴黎至天津新港的海运段,而万享公司负有将涉案货物由法国巴黎运输至中国北京的责任,在芷琦公司已经作为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情况下,万享公司要求添满公司将芷琦公司作为提单收货人,并不当然侵害泛亚利某公司的利益。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万享公司不存在擅自更改提单收货人的行为、万享公司并不构成侵权的认定亦无不当。另外,泛亚利某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明确自认,和解协议签订后,万享公司代理案涉货物的资格被取消,其已正式解除了对万享公司的委托关系。
综上,泛亚利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泛亚利某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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