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光复东路阳光忆城**div>
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一审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与亿城公司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是基于拆迁安置回购的案涉争议房屋,该房屋为张某某的拆迁安置房。《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约定的安置房楼号为E7#4-15-2,但张某某与亿城公司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待货币化安置合同签订后,由张某某提交换房申请,将货币化安置合同中约定的楼号变更为张某某真实选择的拆迁安置房屋。原审法院以张某某与亿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以及张某某提出换房申请的日期在法院查封日期之后,认定张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吉林省创鑫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某某的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法院已经就案涉房屋查封之后,房屋所有权人不得转让该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转让协议,该房屋受让人不能由此取得对抗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之权利。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阳光忆城小区D10号楼2单元302室,张某某与亿城公司就被查封的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的日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故张某某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法院查封的权利人。
对于张某某的主张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张某某虽以被拆迁人的身份签订了《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约定安置的房屋为阳光忆城小区E7号楼4单元1502室,即张某某作为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并非涉案的被查封房屋。张某某所举证的《<阳光忆城>认购书》《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和换房申请的签订日期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不能够证明涉案的查封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特定化为张某某的安置房,故张某某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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