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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太西化肥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太西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咸阳氮肥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皇北路90号。
诉讼代表人:陕西省咸阳氮肥厂依法破产清算组。
主要负责人:刘宏焰,陕西省咸阳氮肥厂依法破产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咸阳太西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太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咸阳氮肥厂(以下简称咸阳氮肥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阳太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咸阳太西公司反诉债权抵销后由咸阳氮肥厂清偿1200万元,其余债权并未放弃。二审判决等于遗漏咸阳太西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认定生活用水债权为130万元缺乏相应证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1200万元债权不是优先清偿债权是错误的。咸阳太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咸阳太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18年11月12日,陕西省咸阳氮肥厂依法破产清算组作出的答复。用以证明咸阳太西公司享有的债权大于咸阳氮肥厂享有的债权。二、咸阳中院(2019)陕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及上诉状。用以证明在后另案判决确认2万元职工养老金为优先债权,本案对相同性质的1200万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本院核对前述证据材料,陕西省咸阳氮肥厂依法破产清算组系告知咸阳太西公司剩余债权在破产清算中依法受偿。咸阳中院(2019)陕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系另案未生效判决。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另查明,咸阳太西公司在一审系按120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向法院交纳诉讼费469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咸阳太西公司认为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包括一、二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及认定生活用水债权数额错误两个方面。1.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请求是由当事人确定的,超出当事人主张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咸阳太西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咸阳氮肥厂立即偿还所欠120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和律师劳务费。”反诉请求具体明确。咸阳太西公司按一审法院要求,出具了《反诉状1200万元的构成》,载明:“就反诉状中提出的1200万元构成表述如下:生活用水、生活供暖、生活热水、垫付集资款、垫付电费、氮肥厂借款、职工205生活费。”前述七项内容为1200万元。二审法院围绕以上内容审理,其余债权未涉及。尽管咸阳太西公司又称其主张系债务全部抵销后要求对方支付1200万元,但咸阳太西公司是按1200万元标的额交纳的诉讼费。咸阳太西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2.关于水费数额问题。咸阳太西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咸阳太西公司主张原始记录被咸阳氮肥厂借走未归还,进而要求人民法院推定其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咸阳太西公司引用该条文依据不足。根据该规定,推定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咸阳太西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始记录被咸阳氮肥厂借走未归还。因此,咸阳太西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来推定生活用水费用证据不足。咸阳太西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咸阳太西公司主张所诉债权应认定为优先清偿债权,理由是《租赁合同》约定和政府承诺,但咸阳太西公司所称政府承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因此,咸阳太西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未认定案涉债权为优先清偿债权错误,依据不足。
综上,咸阳太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太西化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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