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泽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期祥云西街**号。
负责人:杨晋新,新疆泽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指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影,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号研发楼**室室。
法定代表人:李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权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被告:曾绵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泽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一审被告权林、曾绵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58号民事判决;2、确认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无效;3、依法将本案移送申请人破产管辖法院即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纳入破产程序审理;4、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事实错误。本案2500万元借款从被申请人人员账户直接打入申请人账户,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全部资金往来以及上述全部客观事实,权林根本不是本案真正的借款人,申请人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即主债务人,权林只是名义借款人,本案真正借款主体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借款偿还情况和欠款金额基本事实错误,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2500万元借款未偿还系认定事实错误。2、程序错误。申请人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泽某公司二审递交中止及案件移送申请书,本案应当移送破产法院;案外人四川京源公司以成某公司、权林制造虚假诉讼或借贷,涉嫌诈骗或合同诈骗四川京源公司房产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遭两级法院拒绝,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3、适用法律错误和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借款资金来源于新疆天山农商银行贷款,然后转贷给申请人,虽然名义上借款利率和银行借款合同利率一致,但是通过违约金等名目变相规定了资金使用代价,实现了高息转贷银行资金的违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成某公司涉嫌高利转贷和金融违法行为,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0日,成某公司、权林、泽某公司、曾绵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四方共同指定打款账户、泽某公司、曾绵奎担保责任等事项。2014年7月14日,成某公司委托段清莲向四方共同指定打款账户分四次汇款4000万元。2015年7月1日,四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还款期限,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泽某公司、曾绵奎仍自愿继续作为权林的担保人。2016年5月7日,成某公司与泽某公司、曾绵奎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2014年7月双方之间有2950万元借款,该协议第四条确认,成某公司借给权林2500万元借款,至今尚余2500万元,该款由泽某公司、曾绵奎担保。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借款事实存在,权林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成某公司与泽某公司、曾绵奎之间另有借贷法律关系,成某公司已向泽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生效判决认定权林偿还成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泽某公司提交泽某公司与成某公司往来账目及财务凭证均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2016年5月7日的《协议书》对申请人提供担保、尚余款项又进行了约定,泽某公司一、二审未有证据证明就本案其已支付过相应款项,其称欠款金额存在重大错误,无证据支持,一、二审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泽某公司二审递交中止及案件移送申请书,泽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受理破产的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其主张无法律依据;2017年6月破产管理人即接管泽某公司财产和印章,而本案二审立案时间是2018年4月12日,期间,泽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应有足够时间接管泽某公司的财产,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程序欠妥,但并未影响到泽某公司实际权利,且该请求不符合再审申请情形。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四川京源公司与成某公司、权林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并无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形。
一审庭审中,泽某公司、曾绵奎均称违约金过高,认为不应当超过年息24%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按照年息24%核算后部分支持,已经作了调整。二审认定权林与成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标准并未构成高利,符合法律规定。成某公司向权林出借款项的行为不存在构成合同无效的因素,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泽某公司以成某公司涉嫌高利转贷和金融违法行为,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泽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康建军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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