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路73号白龙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欣,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珺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2号帝晶大厦12层A座。
法定代表人:吴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珺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承诺书》的盖章主体为海南炎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陆公司),京豪公司并未收到《承诺书》,亦未作出同意该《承诺书》内容的意思表示,更未授权炎陆公司签收并同意《承诺书》的内容。故原判决认定京豪公司接收并同意了《承诺书》及其内容,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京豪公司受《承诺书》约束,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相关规定,京豪公司并未对《承诺书》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承诺书》仅系珺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对京豪公司无约束力。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可归结为一点,即《承诺书》是否对京豪公司有约束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京豪公司与珺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京豪公司委托珺艺公司参与竞买白龙大厦一至三层房产;如果珺艺公司在6200万元以内价格中标,京豪公司自行支付后续拍卖款,京豪公司承诺立即偿还珺艺公司600万元竞买保证金并向珺艺公司支付500万元报酬。合同签订后,珺艺公司根据京豪公司委托,于2017年6月2日参与了网拍,并以46714900元中标。珺艺公司中标后,在拍卖成交当日向京豪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催促京豪公司向其支付其垫付的600万元保证金及500万元报酬。京豪公司未向珺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亦未按照拍卖法院要求支付后续拍卖款项40714900元。珺艺公司为了避免其所交保证金被法院没收,便向法院支付了后续拍卖款40714900元,并及时催促京豪公司付款,但京豪公司仍不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8月3日,在珺艺公司送达的《承诺书》上,京豪公司虽未盖章,但其副总经理李进潮进行了签署,京豪公司的担保人炎陆公司也加盖印章。京豪公司没有否认《承诺书》上有本公司副总经理李进潮的签字,也没有证明李进潮不具有代表京豪公司签署《承诺书》的权限。结合本案二审期间的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京豪公司接受了珺艺公司在《承诺书》中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双方完成了新的要约、承诺过程,已就涉案房产的处理达成一致,即珺艺公司在2017年10月2日前给京豪公司赎回房产的机会,京豪公司可以按照《承诺书》中载明的两种回购方式赎回,也可以与珺艺公司另行协商,如果超过2017年10月2日京豪公司没有与珺艺公司达成协议,珺艺公司则会另行处置涉案房产,以后互不追究。原判决认定《承诺书》在京豪公司与珺艺公司之间成立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京豪公司在2017年10月2日之前未选择履行《承诺书》中载明的任一种回购方式,也未与珺艺公司另行就涉案房产的处置达成协议。鉴于涉案房产的拍卖保证金及拍卖房款全部由珺艺公司交纳,京豪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在京豪公司依约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珺艺公司对京豪公司关于房屋过户的请求,依法享有抗辩权。原判决驳回京豪公司要求珺艺公司向其转交涉案房产的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京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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