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
负责人:吕占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赵东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原审第三人赵东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据以支持郭某某诉请的证据证明力不足,难以证明郭某某已经购买了案涉车辆并支付全部价款。《机动车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均是郭某某与赵东梅之间形成,郭某某主张支付50万元现金没有证据支持。赵东梅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是79万元存入款项,金额与郭某某主张的50万元不符,郭某某与赵东梅存在故意制造虚假交易阻却执行的可能。郭某某提交的车辆保险单、维修单等不足以证明其系车辆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郭某某一直占有使用案涉车辆。郭某某主张车辆未变更过户的理由是为了符合保留原车牌的政策要求,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政策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而二审法院适用第二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判断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诉争标的物系机动车,依法属于需要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故应首先依据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确定权利归属。进一步而言,本案中,因案外人郭某某未登记为权利人,故对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未予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郭某某主张购买诉争车辆支付价款,其提交的证据是赵东梅作为存款人,注明车款79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主张该79万元中包括郭某某交付的50万元现金。但两笔款项金额不一致,无直接证据证明赵东梅存入的79万元包括了郭某某主张的50万元现金,且郭某某对于现金来源说明不清,郭某某对于其支付购车款的待证事实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二审判决认定郭某某已经支付购车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的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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