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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瑞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瑞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区**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臧恒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滨堂,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道街**号道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梁尔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瑞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八建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无法认定土方、锚杆工程部分争议项目及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一、二审判决对争议项目及工程量予以认定,导致瑞某公司多支出工程款3409641.57元。八建公司2009年12月21日收取伊春人防工程底板配重混凝土人工费35万元,二审判决未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中扣减存在错误。(二)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力得尔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工程量及造价计算、取费等方面存在错误,违背客观公正原则和鉴定程序要求。鉴定结论存在重复计算明沟排雨水费用、错误计算护坡桩及防水卷材项目工程量、错误计取未发生的平整场地项目费、少计算钢材用量、未按合同约定在造价中扣减水电费等问题。案涉工程未经现场安全评价、未核对费率,不应计取安全生产措施费。鉴定结论依据合同约定的暂定费率计取规费,依据错误。鉴定机构按照八建公司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未组织当事人对全部鉴定材料进行听证,拒绝核对工程量。(三)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水暖、通风工程虽以八建公司名义结算,实际由瑞某公司与分包人直接结算工程款,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入八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八建公司诉请未主张水暖、通风工程造价。一、二审判决将水暖、通风工程造价计入八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错判瑞某公司多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四)一、二审判决对瑞某公司反诉请求的判项不明,存在执行障碍。瑞某公司反诉要求八建公司提交一式三套工程内业资料及六套竣工图纸,并已附上案涉工程技术内业资料及竣工资料清单,但一、二审判决仅判决给付工程内业资料,未明确套数及具体资料。在确定工程结算额后,二审判决未明确八建公司应开具的发票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着重审查的问题是:中和力得尔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待定工程等项目费用应否扣减;水暖通风工程款计入工程总价是否超出八建公司诉讼请求。
关于中和力得尔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八建公司及瑞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和力得尔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组织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听证及勘验。中和力得尔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三次作出书面答复,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瑞某公司虽对中和力得尔公司的答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待定工程费及人防工程底板配重混凝土人工费35万元应否扣减问题。八建公司提供了有监理单位审批的《伊春市人防工程(二期)基坑土方挖运工程施工方案》,鉴定机构以此为主要依据鉴定出了待定工程造价并在第二次异议答复中进行了说明。瑞某公司主张待定工程未发生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由瑞某公司、八建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待定工程由八建公司施工完成,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人防工程底板配重混凝土人工费35万元收据,系2009年12月21日八建公司工地代表卫大江出具。而八建公司和瑞某公司结算的34张工程款收据中,第34张收据出具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金额为50万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人防工程底板配重混凝土人工费35万元已包括在34张已付工程款收据中,并无不当。瑞某公司此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水暖通风工程款计入工程总价是否超出八建公司诉讼请求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瑞某公司和八建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了水暖、通风工程,瑞某公司亦自认水暖、通风工程以八建公司名义结算,故水暖、通风工程造价属于八建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确定瑞某公司欠付八建公司工程款数额时,须对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额进行计算,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瑞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八建公司给付瑞某公司案涉工程的内业资料、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并协助办理竣工备案证及开具相应的建安发票存在执行障碍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瑞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勇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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