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实,吉林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庆,吉林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廷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魏某、王廷亮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1.郑某某提供的从工商部门调取的魏某与王廷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魏某与王廷亮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魏某口头辩称与刘君合伙经营案涉房屋,从事火锅和洗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魏某,并让其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规定;2.魏某与王廷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答辩称:1.(2016)吉0102民初2613号、(2017)吉01民终460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魏某所有,与郑某某无关,郑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双方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郑某某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予以解除,郑某某应当赔偿魏某相应损失;3.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2015)长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认定本案郑某某履行大部分出资义务、不构成违约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一审中,郑某某以侵犯共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魏某和王廷亮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为支持其主张,郑某某提交了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因该复印件系来源于工商登记部门的备案合同,应当认定郑某某已经举示了案涉房屋存在着租赁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以郑某某未提供租赁合同原件为由,认定郑某某未完成这一举证义务虽有不当但郑某某提交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仅能证明魏某与王廷亮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租赁关系侵害了郑某某的权利,而郑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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