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陈某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审被告:山西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安宁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清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西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开发区使张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及原审被告山西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烨公司)、山西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88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陈某某申请调取的关键证据未予调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总额为2000万元,其中1800万元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现争议在于借款本金中是否存在200万元现金借款。原审诉讼过程中,陈某为证明其提供20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照片复印件、投资款收据。但陈某某对借条照片复印件不予认可,该借条照片复印件中载明利息、借期与《资金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与借期不相吻合,陈某某从未认可收到现金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陈某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某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原审未考虑当事人之间转账汇款的交易习惯,未要求陈某就200万元现金借贷提供其财产变动情况的证据、未考察陈某的经济能力,也未查清200万元现金的来源等。仅以符合常理为由认定200万元现金借款,违背了上述规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不当。陈某某在二审开庭中向法庭提交了本人持有的工行卡交易流水,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为2000万元,但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该交易记录显示,在2014年10月11日、12月29日分别发生100万元的进账收入,汇出账号为50×××13。但陈某隐匿了通过50×××13账号汇入的200万元,谎称系现金借款。因原审法院未就该50×××13账号信息继续查证,经陈某某初步查询,该50×××13账号开设于晋中银行,晋中银行只配合法院调取,不能向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因此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但法院拒绝收取委托诉讼代理人递交的申请文件,程序违法,并形成了错误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某与明烨公司的2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陈某出借给明烨公司的本金金额为1800万元,原审认定为2000万元不当。原审认定的2000万元中所含200万元现金借款未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陈某为证明200万元现金借款已实际发生向法院提交了《资金投资协议书》、借条照片复印件(该证据上载明陈某某向兰东玮出具两张各借到100万元现金的借条)、明烨公司向陈某出具的两张投资款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800万元,一张金额为200万元)。从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指向看,明烨公司所借陈某的款项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现金借款。原审期间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东玮(系陈某之子)就200万元现金借款也作了相应陈述,其称200万元现金借款分三次给付陈某某,陈某某向其出具两张借条。后,两张借条被撤回,重新出具了一张200万元投资款收据。兰东玮的陈述与上述借条照片复印件、明烨公司向陈某出具的200万元投资款收款收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民间借贷中撤旧条打新条习惯相符。陈某某虽认为200万元现金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并未就借条照片复印件上其出具的两张合计现金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就明烨公司向陈某出具的200万元投资款收款收据作出合理说明。在此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借款金额、有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陈某与明烨公司之间200万元现金借款已实际发生的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再审申请中陈某某提及的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未调取问题,从现有证据材料看,陈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过程中向二审法院提交过调取证据申请。即使陈某某曾向二审法院提交过调取证据申请,但从其调取证据申请的内容看,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综上,陈某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 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