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门转盘山奇农贸汽配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郭中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某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某市紫云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洋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某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紫云“格凸中央公园”一期工程停工损失统计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是津粮公司与博某公司就停工损失形成的确认文件,应予采信。该《确认表》形成的时间即2017年5月13日亦应当认定为停工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津粮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博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周炳男、赵刚出具的《委托书》,足以证实周炳男、赵刚代表博某公司与津粮公司签订《确认表》确认停工损失。二审法院对《确认表》不予采信明显错误。(二)《“紫云县格凸中央公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博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剩余款项超过20天的,应当按照月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超过30天的,应当按照月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津粮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紫云县格凸中央公园”一期工程安装部分结算确认书》确认了欠付工程款数额,计算违约金的条件已完全具备。二审法院以津粮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津粮公司关于11252210元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津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津粮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是否应以《确认表》作为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二是津粮公司主张的11252210元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是否应以《确认表》作为停工损失计算依据的问题。经查明,《确认表》的主要内容,一是对施工现场剩余设备材料的清点;二是对相关设备材料的初步处理意见。其中,双方对剩余的水泥、保温颗粒等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对滚筒搅拌机、数控调直机等机械明确“能维修就修”;对未拆模板、密目安全立网等明确“领导协商解决”。但是,此后双方并未就上述设备材料进行后续处理,亦未就如何计算损失作出进一步约定。因此,津粮公司主张按照《确认表》的内容和签订的时间计算停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至于津粮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委托书》,只能证实博某公司委托周炳男、赵刚参加设备材料清点工作,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津粮公司主张的11252210元工程停工期间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津粮公司提交的《紫云“格凸中央公园”一期工程停工期间实际开支及各损失明细》,其主张的11252210元损失包括设备材料损失1945320元和资金损失9306890元。后者又包括工程款资金损失7776120元和履约保证金资金损失1530770元。其中,关于设备材料损失1945320元,除本案二审判决已支持的部分外,津粮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资金损失,经本院查明,津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其在(2018)黔民终341号津粮公司诉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案中提出的由博某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暂计,最终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即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暂计,最终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即以所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系对同一争议事实的重复起诉。鉴于另案已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二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津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申请再审,但并未进行具体说明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津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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