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祥,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号荣恒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世纪花园中心会所商业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薛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视通公司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视通公司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中梁某某签收款项的记载存在瑕疵,仅凭梁某某与视通公司对付款凭证的认可不能证实视通公司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33218365元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以固定单价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的固定单价,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已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调整为实际竣工日期2017年5月24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因工期风险超出其包含的风险范围。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原审判决以固定单价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2.《承包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第二款第9项约定的“甲乙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以甲方同建设单位之间进行的工程结算为准”系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原审判决认定此处的“结算”应理解为结算流程而非结算价款,与《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计量规范》(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工程结算的术语解释相悖。(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应扣除1%管理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未释明工程造价扣除1%管理费的法律依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原意。综上,梁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视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固定单价,未有暂定价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是正确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计量规范》等属于部门规章,系下位法,梁某某不能依据下位法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上位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应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
启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梁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及以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数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视通公司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付款凭证》一套,证明其向梁某某支付工程款33226795元,原审判决根据其中有梁某某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计33218365元)等证据认定交付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关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仍有约束力,梁某某与视通公司之间应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梁某某申请再审主张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有关“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并认为案涉《承包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第二款第9项约定的“甲乙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以甲方同建设单位之间进行的工程结算为准”系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等事项,案涉《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乙方责任”系对梁某某合同责任而非结算方式的约定,第七条第二款第9项的约定目的是“要按实际进度如实填报工作量、工资报表”并据以结算,合同条款中关于“工程结算”的文义解释亦不涉及结算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问题,原审判决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应扣除管理费。梁某某与视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4项约定:“甲方(视通公司)按工程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根据上述合同内容,案涉合同中扣除管理费的约定是当事双方关于施工过程中视通公司劳务报酬的约定,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梁某某亦认可视通公司派人现场管理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涛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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