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水井**附**。
法定代表人:邓恒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融曦,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明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2&**。
法定代表人:谭兴模,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科、苏明星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公司申请再审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渝05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渝民终265号民事裁定,解除了金某公司与中山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中山小区二期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中山小区二期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原审法院据于作出判决的上述两份协议已经解除,丧失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向苏科、苏明星支付投资款的金额有误,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公司提交的另案(2017)渝05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渝民终265号准予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均系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作出。该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所涉协议解除,属于在原审法院本案庭审结束后形成且经另案审理后由人民法院判定的事实,该等证据既不能证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也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金某公司承认其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本案原审判决书,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已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金某公司以该另案裁判文书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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