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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容某某(曾用名容惠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燕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再审申请人袁某某、容某某、王婧、白燕娥因与被申请人张清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陕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某、容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王婧、白燕娥未能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议书》已经解除。按照袁某某与王婧达成的《协议书》,王婧应于2017年9月10日向袁某某支付65万元人民币,逾期该《协议书》自动失效。王婧不仅没有按期履行,也没有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二)王婧、白燕娥确系违约,应该承担违约金。迟延履行本身就是违约行为,是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法定理由。二审判决把王婧、白燕娥违约责任的原因和责任归咎于袁某某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三)《协议书》既然有效,王婧、白燕娥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书仅判决王婧支付200万元转让款,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支付违约金,损害了袁某某的合法权益。(四)二审程序违法。一个案件,袁某某、容某某先后领到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判决书,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婧、白燕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与理由,变更了袁某某、张清波、容某某作为原告确认和主张的基础事实及基础法律关系性质,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程序错误。原审中容某某、张清波确认,2016年9月8日王婧、白燕娥与袁某某代表其签订的《协议书》,因王婧、白燕娥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而解除,并据此主张由王婧、白燕娥按《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因此,容某某,张清波是基于合同的解除效力而主张权利的,同时也表明其对2016年9月8日《协议书》内容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所以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9月8日的《协议书》是否产生解除效力。但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背离原审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及基本法律关系,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和意思自治原则。(二)原审认为《协议书》不能认定系张清波、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也与诉讼表明的事实不符。容某某、张清波对变更协议的事实是明知的、认可的。容某某、张清波与袁某某提出同一诉讼主张的行为足以说明,其确认或者追认袁某某代表其签订变更协议的权利。即使张清波与容某某对《协议书》不明知,其二人与袁某某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袁某某与王婧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后果也及于张清波与容某某。王婧、白燕娥有理由相信袁某某签订《协议书》时是有代理权的。就袁某某、张清波、容某某转让前的股权结构而言,袁某某与其妻子容某某转让前占有旭盛公司99.97%的股份,张清波仅占0.03%的股份,王婧、白燕娥也有理由相信袁某某是有代理权的。(三)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枉法裁判。原审法院对于王婧、白燕娥抗辩提出的所有抗辩理由未作论述,对于袁某某与其妻子容某某、亲戚张清波之间为什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中容某某、张清波与袁某某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且在诉讼中自认明知《协议书》的事实如何解释,原审法院未作论证,也没有在判决中写明法律依据,原审改判的法律依据仅有《合同法》第六十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袁某某、容某某及王婧、白燕娥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袁某某、容某某申请再审称王婧、白燕娥未能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议书》已经解除的问题。因袁某某在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超越代理权限处分容某某、张清波的股权,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只在袁某某与王婧之间有效,但其效力不能及于容某某、张清波。王婧、白燕娥与容某某、张清波之间仍应按照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袁某某、容某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袁某某、容某某申请再审称王婧、白燕娥既然确系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金;《协议书》既然有效,王婧、白燕娥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13年11月12日,袁某某代表容某某、张清波与受让方王婧、白燕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王婧、白燕娥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付清1150万元转让款;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王婧、白燕娥如不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逾期超过30天,将每月按2%支付所欠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0日,王婧实际支付转让款230万元,构成违约。虽然王婧、白燕娥应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袁某某、容某某、张清波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是,随后袁某某与王婧签订《协议书》,变更了《转让协议》的内容。由于双方对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作了变更,导致《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拖延履行。原判决认为王婧与白燕娥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袁某某、容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程序违法,一个案件,其先后领到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判决书,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在本院询问时,袁某某、容某某表示不再主张该事由,故对该再审申请事由不再审查。
据此,袁某某、容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王婧、白燕娥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与理由,变更了袁某某、张清波、容某某作为原告确认和主张的基础事实及基础法律关系性质,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系严重的程序错误的问题。因王婧、白燕娥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该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王婧、白燕娥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协议书》不能认定系张清波、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也与诉讼表明的事实不符,容某某、张清波对变更协议的事实是明知的、认可的,即使不明知,其二人与袁某某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袁某某与王婧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后果也及于张清波与容某某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11月12日,袁某某代表容某某、张清波与受让方王婧、白燕娥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1800万元,符合容某某、张清波在股东会议决议中对袁某某的授权权限。该1800万元包括宝鸡市金台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包干价650万元即债务,及其他1150万元即股权转让款。但2016年9月8日袁某某与王婧、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2013年11月12日《转让协议》进行了重大变更,约定除王婧已付款项外,其向袁某某再支付人民币36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即可完全清结,此外还约定,对于宝鸡市金台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由王婧一次性支付袁某某65万元后,该债务由袁某某自行承担,与王婧无关。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计算,王婧应向袁某某再支付360万元,加上截至2016年9月8日王婧已向袁某某支付的340万元,案涉的股权转让款仅为700万元,即使加上双方另外约定应由王婧一次性支付袁某某的65万元,案涉的股权转让款也仅为765万元,既远远低于股东会议决议中容某某、张清波对袁某某的授权权限1700万元至2000万元,也远远低于2013年11月12日双方在之前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800万元的转让价,且因该《协议书》未经容某某、张清波签字及认可,故原判决认为《协议书》不能认定系张清波、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及认定,分别有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协议书、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之一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王婧、白燕娥作为案涉《协议书》的相对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王婧、白燕娥称,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枉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王婧、白燕娥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据此,王婧、白燕娥的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袁某某、容某某及王婧、白燕娥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某、容某某及王婧、白燕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许文博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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