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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海域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伟,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恒,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一审第三人: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国泰路**。
负责人:宋阁,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以及一审第三人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王某某均未取得案涉参圈所在海域的使用权证书,与事实不符。街道办事处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动迁补偿协议以及大连市金州区海洋开发管理工作办公室出具的2007年、2008年、2009年“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等证据证明王某某具有案涉海域使用权。(二)原审法院否定于忠成、耿万军、于长滋、宗成武与王某某本人签字的《协议书》的效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三)关于王某某将四个虾圈改造成两个参圈的事实,有给王某某实际施工的人员的证言以及王某某购买虾圈协议、缴纳海域使用金等书证相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却在王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推理方式认定由王某改造虾圈,认定王某系案涉参圈的权利人,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四)原审对王某某提供的罗忠明等人以及阎承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对王某提供的存在瑕疵和漏洞的证人证言则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未秉持同一认定规则。王某某在另案审理中对自有财产的自述,不应作为认定案涉争议财产归属的依据。案涉海域使用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海域使用权归属应当以登记为准,案涉参圈补偿款3752476.7元应归王某某所有。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某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认定案涉参圈的征收补偿款归王某所有,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王某某主张案涉海域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但是未能提供《海域使用权证书》相佐证,依据街道办事处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等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为案涉海域使用权人。原审鉴于王某与王某某均未取得案涉海域的使用权证书,认定该二人均非物权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海域使用权权利人,并无不当。
本案为王某与王某某就案涉被拆迁海域上育苗室、养殖圈、房屋、附属设施及养殖物的补偿款归属而发生的纠纷。原审认定除养殖物拆迁外,其他补偿款应当归资产所有人即案涉两个参圈的改造出资人、实际经营人所有,并无不当。王某某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2713号案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所有的参圈为三个,该三个参圈不包括本案所涉两个参圈。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参圈的改造出资人,其也非案涉两个参圈的实际经营人。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忠成等四人将案涉四个虾圈转让给王某某,同日王某某又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将四个虾圈转让给王某,于忠成等四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其四人将虾圈转让给王某,王某当时向其支付了转让金。在案涉海域被动迁时,王某在编号为SS05GQ102号参圈实际从事养殖经营,王某某亦对此表示认可,编号为SS02GQ100号参圈则由王某、王某某共同出租给阎承志经营。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王某为案涉参圈的改造出资人,编号为SS05GQ102号参圈实际经营人,在扣除编号为SS02GQ100号参圈养殖物补偿款后将剩余补偿款判归王某所有,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  谈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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