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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荷力隆蜂窝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镇南庄。
法定代表人:尚德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荷力隆蜂窝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红星龙门工业区**号。
诉讼代表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苏州东昌隆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官渡路南侧侧。
法定代表人:顾季林。
再审申请人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东昌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荷力隆蜂窝纸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力隆公司)及一审被告苏州东昌隆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东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东昌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并不存在青岛东昌隆公司欠荷力隆公司货款的事实,荷力隆公司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的欠款事宜充分举证,也未对青岛东昌隆公司提交的已付货款的证据进行合理抗辩和说明。一、二审判决均认为青岛东昌隆公司与荷力隆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转移优质财产嫌疑,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却采信该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相互矛盾。在未组织青岛东昌隆公司与荷力隆公司对账、荷力隆公司单方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债权转让协议》相冲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债权转让协议》判决青岛东昌隆公司向荷力隆公司支付货款11194265.7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双方关于货款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案涉货款也已经偿还。青岛东昌隆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与荷力隆公司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财务明细、银行付款记录、记账凭证、发票等财务资料,相互抵销后,青岛东昌隆公司不存在对荷力隆公司的债务。但该证据并未在庭审过程中得到核对质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青岛东昌隆公司是否欠荷力隆公司货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青岛东昌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主张双方债务已履行完毕。青岛东昌隆公司在二审上诉时仍主张其与荷力隆公司、苏州东昌隆公司三方自愿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确认青岛东昌隆公司欠荷力隆公司11194265.79元,苏州东昌隆公司欠青岛东昌隆公司8299861.83元,该协议主体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青岛东昌隆公司的上述主张构成自认。青岛东昌隆公司现否认欠付荷力隆公司货款事实,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且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二审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苏州东昌隆公司承接青岛东昌隆公司债务的条款无效,并未否定《债权转让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故青岛东昌隆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却采信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存在矛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青岛东昌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青岛东昌隆公司与荷力隆公司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财务明细、银行付款记录、记账凭证、发票等财务资料,均形成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不足以否定其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其尚欠荷力隆公司货款的事实,且该协议确认的金额与荷力隆公司经查账起诉的金额一致。二审法院对该财务资料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东昌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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