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全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银路95337部队家属区旁。
法定代表人:匡华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337部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迎宾路**。
负责人:饶水兵,该部队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时涛,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柳州市全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简称全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337部队(简称95337部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为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再36号民事判决(简称36号再审判决)错误,本案一、二审判决引用该判决作为定案依据亦错误。首先,《关于租赁柳州航银路95337部队场地的意向书》(简称《意向书》)明确了15年的租赁期限、租金价格及下一租赁期的合同签订时间。双方未履行续签手续,只是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全民公司继续承租的权利。其次,4月10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条中“终止”的含义相同,均为法律关系的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解除的条件,但并没有出现约定解除的情形,因此,该《意向书》并未作废。36号再审判决偷换概念,将有效的《意向书》认定为作废是对全民公司权利的剥夺。(二)95337部队就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召开党委会会议并形成的会议记录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该会议记录不仅客观反映租赁合同的情况,也可以明确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意图。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法院应当全面核实案件有关材料,确定订立租赁合同的相关背景并准确作出判决。另外,95337部队作为人民军队,不应出尔反尔,既然已经承诺准许全民公司使用租赁场地15年,就不应当剥夺全民公司的租赁权利。2018年11月12日,95337部队在未通过法院通知的情况下,强行组织人员将全民公司所有钢架棚、电子磅、供电变压器等公司财产拆除变卖,造成全民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有误,且未调取决定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严重侵害了全民公司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95337部队赔偿各项损失。
95337部队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查明本案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首先,双方签订的4月9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4月10《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意向书》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4月9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由4月10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意向书》所变更和替代,该变更事实也已被生效的36号再审判决书所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其次,《意向书》因4月10《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到期终止而解除。4月10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该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意向书》第四条是附解除条件的约定,该条提前约定了如果《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则该《意向书》也解除并失效。全民公司割裂《意向书》中关于三个租赁期之间的联系,具有片面性,不应得到支持。(二)全民公司所称的党委会会议记录是95337部队内部单方的讨论过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取会议记录申请不应支持。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意向书》是加盖了部队印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需要经党委会的讨论才能对外签订。其次,党委会讨论是部队内部单方的讨论决策程序,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租赁合同的期限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意向书》中有明确约定,不存在全民公司所称的相关背景。再次,4月10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二条及封面均明确租赁为5年,《意向书》也对租期和分期租赁进行了约定,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个为期5年的约定。本案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租赁合同,且已经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二审对该部分事实已经查清。(三)全民公司称95337部队在未通过法院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变卖全民公司的财产不是事实。(2016)桂02民终550号判决生效后,全民公司未履行,95337部队依照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全民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全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全民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是否应裁定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再审程序作出的36号再审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该生效文书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36号再审判决对全民公司和95337部队之间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及《意向书》的性质、效力及租期已经做出了认定,认为双方的租赁期限应以实际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意向书》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本案系在36号再审判决上述认定前提下,引发的全民公司诉95337部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全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一、二审依据该生效判决就案涉合同的关系和效力来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全民公司主张原审错误依据36号再审判决作出裁判,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意向书》第四条约定,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终止,本意向书自行作废。36号再审判决已经认定《意向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因95337部队起诉即视为依法解除,且95337部队对解除合同不存在过错,也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全民公司要求95337部队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合同内容应以双方确认的书面形式为准,95337部队党委会记录是内部文件,并非合同双方的合意,且36号再审判决已经对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租赁期限进行了确认,全民公司申请法院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全民公司以此主张原审程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全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全民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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