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八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通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齐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永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全书。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某、上海八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色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永杰、徐全书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及八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八色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判令解除合同,并判决八色公司向黄永杰返还加盟费以及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八色公司已充分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之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及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有误。恰恰是黄永杰未按照《特许经营合同》之约定向八色公司支付加盟费尾款人民币200万元,黄永杰根本违约在先,但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根本违约在先,缺乏法律依据。(二)重审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八色公司要求黄永杰支付加盟费200万元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在事实上,八色公司已充分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黄永杰设立的门店已经持续经营,并获得良好的经营收益,其与八色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在法律适用上,黄永杰在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以及2017年12月1日重审开庭之前,从未提出过所谓的“八色公司违约在先,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且黄永杰的微信朋友圈记录也充分证明2016年7月27日其门店还在持续运营,二审认定该门店持续经营11个月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8条、69条的规定和相关事实,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享有的不安抗辩权无任何法律依据。重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根本违约,进而判令驳回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加盟费尾款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三)重审法院关于八色公司究竟是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始终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且在庭审及判决过程中,多次变更八色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必将影响实体的判决,并侵害八色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二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支持申请人八色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即“被申请人黄永杰向申请人八色公司支付加盟费200万元”。
黄永杰、徐全书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八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关于八色公司是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当事人地位,系因八色公司由最初的否认本案的加盟合同,后在诉讼过程中又出具对加盟合同追认书面意见所致,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三)原审判决扣除11个月的加盟经营期间过长,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不应在八色公司返还的加盟费中扣除。综上,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八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原审法院对八色公司承担的责任判定是否正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黄永杰与八色公司签订的“八色五花肉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特许加盟期为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十年。而八色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和3月向黄永杰发送《终止履行确认书》和《告知书》,均要求终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重新签订其他合同,并明确表示如不签订将停止一切品牌支持和采用法律手段保护八色品牌。此时尚处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特许加盟期间内,且第一次发送“终止履行确认书”的时间系2016年2月19日,尚未到2016年3月1日黄永杰尾款支付的约定期限。因此,八色公司在无任何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擅自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黄永杰与之签订新合同,否则将对黄永杰停止一切品牌支持,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需要品牌方提供持续性的管理、培训、原料等支持,停止一切品牌支持明显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八色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黄永杰享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八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在先,其关于黄永杰未支付加盟费尾款构成根本违约在先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八色公司构成违约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涉案项目的经营时间,二审法院根据黄永杰、徐全书提交的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2018)黔遵中证内字第483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认定,黄永杰、徐全书餐饮店的实际开业时间应为2015年10月6日;根据高某、八色公司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2018)浙杭湘证内字第56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黄永杰、徐全书餐饮店于2016年7月还在发布厨工招聘广告。基于前述两项事实,原审法院将黄永杰、徐全书经营涉案项目的时间确定为11个月并无不当。高某和八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涉案项目经营时间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采取扣除实际经营期间内加盟费的计算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和八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上海八色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唐弦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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