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工业园内div>
法定代表人:王晋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孟丽叶,系龙大强之妻,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审被告:王晋勇,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岑德莉,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江克侠,系师忠沛之妻,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审被告:甘文军,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葛婷婷,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原审被告徐州苏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溶化工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科技公司)、师以功、渠贵英、师君、师冰清、孟丽叶、王晋勇、岑德莉、江克侠、甘文军、葛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苏溶化工公司存在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而对于苏溶化工公司的欺诈事实,债权人淮海农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债权人淮海农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苏溶化工公司欺诈行为”这一事实导致原审错误裁判。一、王晋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客观证据证实且实际上对其不利,原审法院未采信王晋勇的陈述错误。首先,王晋勇的陈述中提到苏溶化工公司与永鹏科技公司均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在淮海农商行营业部主任史桂菊的建议下让两公司对多笔贷款互联互保。王晋勇的陈述可以说明债权人淮海农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苏溶化工公司将案涉借款用于偿还永鹏科技公司的事实。其次,王晋勇的陈述有原审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印证。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2013年10月24日,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运输公司)向永鹏科技公司在淮海农商行朱庄支行的账户转入3000万元,永鹏科技公司通过该账户偿还淮海农商行3000万元,即案涉贷款确实如王晋勇所述被用于偿还永鹏科技公司的借款。且王晋勇的陈述中提到苏溶化工公司曾于2012年10月31日向淮海农商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替永鹏科技公司归还担保借款,这一陈述也被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认定。原审法院以王晋勇的陈述未被确认属实、未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由,不予采信其陈述没有依据。第三,王晋勇作为本案的保证人之一,与本案确实有利害关系,但王晋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非对其有利。王晋勇的陈述如果被采信,可以免除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的担保责任,其作为苏溶化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及本案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更重的民事责任。故王晋勇的陈述并非基于免除自身的保证责任的目的,相反,其所作陈述实际上是加重了其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王晋勇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其陈述错误。
二、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事实上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使法院确信“债权人淮海农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用途”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依据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提供的王晋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走向,淮海农商行在审查贷款中的种种违反常理及正常审贷程序的行为,涉案所有银行账户均在淮海农商行设立等证据,可以证明淮海农商行对于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至少是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应依法确认上述事实。如果淮海农商行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其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要求淮海农商行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简单地以淮海农商行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为由,将不利后果归于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三、原审法院未能履行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法定职责,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多次申请法院调取淮海农商行办理涉案贷款的审贷资料,并要求其工作人员史桂菊出庭接受询问,但原审法院均未准许。尽管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举证能力有限,但也尽最大的努力提供了多组可以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就淮海农商行在审核、发放贷款中的主观意思表示,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贷款受理发放过程中的行为相关的证据,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取,但原审法院均未调取上述对本案事实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正是由于原审法院未能履行调取证据的法定职责,导致了本案认定事实的错误。
淮海农商行辩称,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提供的王晋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三份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没有客观事实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正确。首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疑,且证明力欠缺。上述证据均是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在淮海农商行起诉后,为逃避担保责任而与苏溶化工公司及王晋勇串通制作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所称的刑事案件至今未立案,王晋勇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合法性、客观性存疑。此外王晋勇并未出庭作证,因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欠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次,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将王晋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部分银行流水对应,试图说明王晋勇陈述的真实性,但从苏溶化工公司于彭城农商行的账户明细表可以看出,除了永鹏科技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汇入1000万元外,还有多笔汇入款。苏溶化工公司以自有资金偿还贷款而非用永鹏科技公司的款项偿还贷款。而王晋勇所称苏溶化工公司曾于2012年10月31日向淮海农商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替永鹏科技公司归还担保借款也没有事实依据。
二、针对案涉正常贷款业务,淮海农商行已经尽到了审查和放款义务,并无过错,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本案所涉贷款并非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所称的借新还旧,而是一笔新的正常的贷款业务。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所称的2012年10月31日的旧贷已经由债务人苏溶化工公司在案涉贷款发生前还清,因此本案贷款并非用于偿还旧贷。其次,淮海农商行已经尽到了案涉贷款的审查和放款义务。苏溶化工公司以购货为由向淮海农商行申请贷款,并且提供了其与鹏顺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苯销售合同》,淮海农商行在查询苏溶化工的企业征信以及其提供的贷款资料后认为其符合授信条件批准放款,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且也实际地履行了放款义务。再次,淮海农商行无法控制所贷款企业的账户,在放款后也无法控制贷款的流向,故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第四,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作为案涉贷款的担保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宇光伏公司曾出具载有其“对主债务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此次担保是我单位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盖有该公司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龙大强的签字,中宇光伏公司就担保事宜达成了股东会决议,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要求调取的证据非本案审理所需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调取申请正确。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要求调取的证据包括本案所涉贷款的资料和苏溶化工公司之前贷款的资料。其中,本案所涉贷款发生于2013年10月23日,根据苏溶化工公司的企业征信报告和提交的贷款申请资料,此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淮海农商行予以放款符合规定,不存在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所称的淮海农商行预见到苏溶化工公司出现问题等情况。而苏溶化工公司之前向淮海农商行的贷款已经结清,该笔贷款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调取的必要。
苏溶化工公司、永鹏科技公司、师以功、渠贵英、师君、师冰清、孟丽叶、王晋勇、岑德莉、江克侠、甘文军、葛婷婷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主张苏溶化工公司以欺诈方式骗取其提供保证,且淮海农商行应当知道,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淮海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苏溶化工公司欺诈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一、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虽然主张淮海农商行明知苏溶化工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淮海农商行对债务人欺诈行为不知情,并无不当。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在本案中提供了王晋勇的询问笔录和王晋勇、苏溶化工公司、永鹏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淮海农商行明知实际借款用途,且存在与苏溶化工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但是上述证据作为王晋勇或受其控制公司的单方陈述,在其中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且淮海农商行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资金流水并不足以证实淮海农商行对苏溶化工公司与永鹏科技公司之间的虚假买卖行为应当知晓,因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认定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淮海农商行在发放借款时对案涉借款将用于借新还旧不知情并无不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淮海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苏溶化工公司欺诈的事实。
二、淮海农商行就案涉贷款的发放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并且对于该笔贷款发放后的具体流向并无控制能力,因此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权依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主张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且借款采取委托支付方式发放,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淮海农商行在审查了苏溶化工公司提交的《苯销售合同》后以委托支付方式将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供货人鹏顺运输公司的账户,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贷款形式审查义务且实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故有权在贷款到期时主张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案涉贷款发放后的实际流向,淮海农商行作为资金结算机构并无能力进行控制,对案涉贷款最终被用于归还永鹏科技公司的贷款并无过错,更不能以此主张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苏溶化工公司系骗取贷款以还旧贷。
三、实践中企业间互相拆借资金以归还到期贷款的情形较为常见,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苏溶化工公司与永鹏科技公司曾互借资金用于还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淮海农商行应当知道案涉贷款真实用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行法律原则上不禁止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因此在案涉贷款发放前,苏溶化工公司与永鹏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的资金拆借行为是合法正常的企业间资金流转行为,有利于充分利用资金的流动性而促进经济发展,并不足以使淮海农商行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称淮海农商行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淮海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苏溶化工公司欺诈保证人骗取担保的事实,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作为保证人应当就苏溶化工公司的债务向淮海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中宇光伏公司、龙大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龙大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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