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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市东盈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大理房地产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腾某市东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某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松园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朱财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邦,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大理房地产管理处。
负责人:刘貌,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磊,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腾某市东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大理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成都军区房管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营区租赁整治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成都军区房管处上级部门未批准《营区租赁整治合同》,双方一直以来履行的也是经批准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2.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错误。实际测量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机构将腾某市民族中学公路的土地面积测量在内,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东盈公司实际承租面积是261亩明显错误。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预留100亩土地,东盈公司实际承租的是除了预留的100亩土地以外的361亩土地。《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成滇字第6045号坐落租金明细表》《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及成都军区房管处2014年8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明确东盈公司租赁土地面积是361亩。东盈公司严格按照备案报批的方案进行施工,成都军区房管处未提异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营区租赁整治合同》均是成都军区房管处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约定实际承租面积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4.二审法院认定东盈公司尚欠租金3676500元,认定事实错误。云南省煤勘院2015年4月所做租赁土地现状图,明确记录37户原承租户的分布位置和占地面积,与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所作12份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成都军区房管处正式交付361亩租赁土地的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因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期限理应迟延两年计算。东盈公司已及时将三年租金支付完毕,并支付了第四年的部分租金,并不拖欠租金。成都军区房管处对此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5.一、二审法院未依东盈公司申请调取已备案《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审法院未实际审查东盈公司提交的两套图纸反映的实际情况,仅派一名法官进行简单调查,程序违法。
成都军区房管处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营区租赁整治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为再次明确东盈公司的承租面积及权利义务,双方于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当日又签订了《营区租赁整治合同》。该合同是《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约定“经甲方上级批准后生效”,但“经批准”属成都军区房管处内部管理规定,且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东盈公司也已按约预留约100亩土地未使用。因此,《营区租赁整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由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东盈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测量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会同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测量的土地进行了察看、测量,并对东盈公司提及的“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将测量交由没有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等问题作出了回复说明。东盈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3.原审法院认定东盈公司承租土地面积为261亩正确。《营区租赁整治合同》是《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实际租赁面积的约定应以《营区租赁整治合同》约定的261亩为准。东盈公司在使用承租土地时,也按约为腾板公路预留约100亩土地未使用,原审认定并无不当。4.原审法院认定东盈公司拖欠租金并判令其支付租金是正确的。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营区租赁整治合同》后,成都军区房管处按约向东盈公司交付了大部分承租土地,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但东盈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虽然军队已下发文件要求全面停止有偿服务,但同时也下发《下达全面停止有偿服务部分项目分类处置意见的通知》,要求分类处置各项目资产。成都军区房管处考虑到东盈公司投资较大,解除合同会给腾某当地造成影响,所以尚未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同意继续履行。至于东盈公司提及的少部分承租土地未能及时移交的问题,二审判决已酌情扣减租金102万元,仅判决东盈公司支付租金3676500元正确。5.原审程序合法。东盈公司申请调取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成都军区房管处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不存在需要调取的证据。二审案件可以书面审理,并不一定要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如下问题:1.一、二审法院认定《营区租赁整治合同》有效是否错误;2.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事实错误;3.一、二审法院认定东盈公司承租土地面积为261亩是否错误;4.二审法院认定东盈公司尚欠租金3676500元是否错误;5.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第一,关于《营区租赁整治合同》的效力问题。成都军区房管处与东盈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营区租赁整治合同》,约定东盈公司租赁案涉土地,并办理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营区租赁整治合同》作为《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约定了以成都军区房管处上级批准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批准合同系成都军区房管处的内部审批程序,不影响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成都军区房管处已按约将案涉土地交付东盈公司使用,且东盈公司已实际租赁,并按《营区租赁整治合同》约定预留100亩土地未使用。同时,在成都军区房管处向东盈公司交付土地、收取租金时,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营区租赁整治合同》业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且双方已按约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营区租赁整治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东盈公司主张测量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且将腾某市民族中学公路土地面积测量在内,鉴定事实错误。二审中,鉴定机构已针对东盈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作出书面回复,并明确“参加测量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现场对四至进行指认,双方并没有指认腾某县民族中学公路”的事实。二审质证过程中,东盈公司除对“将腾某县民族中学公路土地面积测量在内”的内容提出异议之外,对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的其他内容不予置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成都军区房管处与东盈公司均到现场对所需测量土地面积进行了共同指认,双方并未指认腾某市民族中学公路,鉴定机构是根据双方共同指认的情况进行的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东盈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事实错误,但未举示有效的相反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东盈公司承租土地面积为261亩是否错误的问题。因承租土地涉及修建腾板公路需预留100亩土地,双方在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同时,补充签订了《营区租赁整治合同》,对“实际租赁面积261亩,预留腾板公路占地约100亩”“东盈公司在租赁整治过程中自动预留腾某县腾板公路经过该营区的通道(面积约100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东盈公司在实际使用案涉土地过程中,亦按约预留100亩土地未使用。东盈公司目前主张预留的100亩土地不包括在承租的土地面积范围内,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东盈公司使用土地的实际情况,认定东盈公司承租土地面积为261亩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东盈公司尚欠租金367650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东盈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签订后,因成都军区房管处与原租赁户纠纷不断,导致最终交付土地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租金亦应从2015年6月10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两份合同中未约定承租土地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以合同约定的起租时间即2013年10月1日作为承租土地的交付时间并无不当。东盈公司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57.79亩土地的交付时间是2015年6月,而二审法院已针对该客观事实酌情扣减租金102万元。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东盈公司尚欠租金3676500元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关于东盈公司申请调取已备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东盈公司作为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相关举证责任,且无证据证明由其提供该合同存在障碍,成都军区房管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提交了该证据原件,故一、二审法院对东盈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东盈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本案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东盈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东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腾某市东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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