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天等恒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东平乡中信大锰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罗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升,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等锰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东平镇东平村。
法定代表人:农德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石林路。
法定代表人:尹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大新锰矿旧矿部。
法定代表人:罗晓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信大锰(天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东平乡东平村。
法定代表人:陈基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天等恒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等锰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等锰矿分公司)、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大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大新恒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新恒安矿业公司)、中信大锰(天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等新材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民终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在办理报建手续上确实存在可补正的瑕疵,但是天等锰矿分公司向其发出《关于暂停生产焙烧矿的函》,要求暂停生产的原因是锰矿价格低迷及其生产工艺不成熟,而非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未办理报建手续。原审法院以还原炉项目在建设工期内未完工和投产前未办得报建手续为由,认定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构成违约,与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回购协议并作出评估回购项目建设金额结果的客观事实不符。(二)天等锰矿分公司向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发出《关于暂停生产焙烧矿的函》后,双方随即商谈收购案涉还原炉项目,并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还原炉项目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回购价格。2014年7月7日,中信大锰公司在例会的安排以及生产运行中心的文件中明确拟回购案涉还原炉项目。中信大锰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还原炉项目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用4万元的行为,足以证明中信大锰公司和天等锰矿分公司回购案涉还原炉项目的意愿十分明确。因此,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已就案涉还原炉项目达成回购协议。中信大锰公司和天等锰矿分公司有义务遵守以评估公司评估的2928.91万元的价格回购案涉还原炉项目的约定。(三)《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信大锰(天等)新材料有限公司3万吨/年电解金属锰项目还原炉工程建设、运营合同》(合同编号:QH-XCL天等16XT-2011-025号)(以下简称《还原炉建设、运营合同》)及天等恒安矿业公司与天等锰矿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合约期内,如天等锰矿分公司有意愿购买案涉还原炉项目且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的损失,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应当同意其回购。因此,天等锰矿分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还原炉项目进行评估实际上是履行上述回购协议的行为。中信大锰公司委托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还原炉项目进行评估的《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拟回购广西天等恒安矿业有限公司天等还原炉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通桂评报字〔2014〕第172号)(以下简称《还原炉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信大锰公司签署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和《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中,明确评估目的是回购案涉还原炉项目。中信大锰公司和天等锰矿分公司已事实上履行双方达成的回购义务,而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提供案涉还原炉项目建设资料给评估公司的行为是同意其回购要约。原审法院认为中信大锰公司和天等锰矿分公司没有回购意愿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双方已经确定回购案涉还原炉项目及其直接损失的回购额度,虽天等恒安矿业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在诉讼前评估,但中信大锰公司和天等锰矿分公司也应承担该损失。首先,双方在《还原炉建设、运营合同》中约定了该损失的赔偿。其次,在2017年2月7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出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其结论是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在案涉还原炉项目上的预期利润合计24410000元。再次,天等锰矿分公司单方终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天等恒安矿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等锰矿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天等恒安矿业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和严重延迟履行合同主债务,且其一、二审时自认报建手续不合法。(二)天等恒安矿业公司主张天等锰矿分公司解除案涉合同是因其自身原因与事实不符。《关于暂停生产焙烧矿的函》仅为要求暂停生产,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且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接到该函件时已无合法生产手续,天等锰矿分公司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三)天等恒安矿业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回购协议与事实不符,双方同意委托对案涉还原炉项目评估的目的是确定资产明细,评估项目证明双方尚处于初步协商阶段,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四)天等锰矿分公司不应向天等恒安矿业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天等锰矿分公司并未违约,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中信大锰公司答辩称,(一)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基于中信大锰公司与天等恒安矿业公司达成项目回购协议而主张损失赔偿,因其在一、二审中未提出,故再审申请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二)如果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的主张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应举证证明该主张。且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所依据的《还原炉建设、运营合同》相关条款不是案涉还原炉项目回购协议,双方未就案涉还原炉项目回购签订书面协议。中信大锰公司同意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还原炉项目评估是尽职调查而非项目回购协议。(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还原炉项目应办理报建手续,而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未依法办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案涉还原炉项目已被政府相关部门叫停生产,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称可补齐手续也没有依据。(四)天等锰矿分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天等恒安矿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是天等锰矿分公司自身原因没有依据。(五)天等恒安矿业公司主张建设损失2928.91万元、合同预期利益损失1220.5万元所依据的《还原炉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和《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六)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再审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构成违约是否正确的问题。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天等锰矿分公司解除合同并非是因为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未在工期内完工和投产前未办妥报建手续,原判决以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未办理报建手续为由认定其构成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和天等锰矿分公司在《还原炉建设、运营合同》中第五章第一条和第五章第二条相关条款约定,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有义务办理案涉还原炉项目所需要的报建、规划许可、环评核准、安全评价、建筑施工许可等手续。但是,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并因此而被叫停生产,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构成违约,符合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再审申请另称,2014年3月20日天等锰矿分公司向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发出《关于暂停生产焙烧矿的函》,该函件说明天等锰矿分公司解除合同是自身原因,而非因报建手续有瑕疵。首先,从合同解除事由上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原审查明,首先,《还原炉建设、运营合同》第九章第二条相关条款约定了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天等锰矿分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而案涉函件是要求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暂停生产,并非为了解除合同。其次,函件内容也非法定的解除权消灭事由,故该函件不影响天等锰矿分公司行使解除权。最后,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是在案涉还原炉项目被叫停生产之后收到该函件要求其暂停生产,该函件并未对案涉还原炉运营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天等恒安矿业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且天等锰矿分公司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天等锰矿分公司是否有义务收购案涉还原炉项目的问题。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中信大锰公司和天等锰矿分公司表明了收购意愿并对案涉还原炉项目进行评估,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此中信大锰公司和天等锰矿分公司有义务按照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2928.91万元回购案涉还原炉项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依法成立的方式,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二章2.7条约定:项目在合约期内,如天等锰矿分公司向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提出回购项目的意愿,并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失额度由具备评估资质的单位估价,估价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设备、投资和剩余经营年限预期所得的损失),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应同意天等锰矿分公司回购方案。从该条约定可知,回购案涉还原炉项目系天等锰矿分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且天等锰矿分公司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有二,一是其有收购意愿,二是其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此天等恒安矿业公司主张已与天等锰矿分公司达成回购合意,需要举证证明天等锰矿分公司已明确回购意愿且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然而,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天等恒安矿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天等锰矿分公司的收购意愿仅在《还原炉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提及。该报告中载明“中信大锰拟对恒安矿业天等还原炉项目进行回购”,且仅为“拟”回购,不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且要约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故不能认定该报告为要约。其次,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称,中信大锰公司在2014年7月7日的例会及生产运行中心的文件中明确拟对案涉还原炉项目进行回购。但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言之,即使由此可认定天等锰矿分公司有回购意愿,但也未满足天等锰矿分公司同意补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由此造成损失这一条件,双方对损失的数额也未明确。据此,天等锰矿分公司与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并未达成回购协议,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天等锰矿分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天等恒安矿业公司称,天等锰矿分公司应该按照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441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了在合同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受损方有权利请求其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了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赔偿受损方的损失范围。本案中,天等恒安矿业公司主张天等锰矿分公司应该赔偿其可得利益,但是赔偿可得利益的前提应为天等锰矿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天等恒安矿业公司造成损失。承前所述,天等恒安矿业公司因其未办理报建手续而被叫停生产,进而因该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其损失并非由天等锰矿分公司造成。因此,该项再审申请,理据不足,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天等恒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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