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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道北六路。
法定代表人:蒋克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自力,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宇文恺街**。
法定代表人:苏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芬,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水红,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再审申请人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城建院)、原审被告张水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民初117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水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法院对金水红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调取的关键证据,在金水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未予以调查收集,违反法定了程序。本案中,金水红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在收到金水红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后未予以理睬,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了(2016)豫0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金水红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没有必要,故未予以准许。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金水红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仍然未予理睬。金水红公司认为,其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当事人自行无法收集的证据,且该证据关乎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认定,是审理本案所需要的主要证据,法院应当予以调取收集。原一、二审法院未予以调查收集,程序违法。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水红公司与洛阳城建院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洛阳城建院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金水红公司提交的证据,洛阳城建院长期从事违法的金融机构的放贷业务,并收取高额利息。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月1日,洛阳中世置业有限公司向洛阳城建院中国银行洛阳牡丹广场支行25×××98账号偿还了3000万元借款;2.2015年1月8日,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向洛阳城建院借款1500万元。2015年1月15日,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并支付了8万元高额利息;3.2015年1月12日,洛阳城建院通过中国银行洛阳牡丹广场支行25×××98账号向金水红公司转款5笔共计2500万元,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5%;4.洛阳城建院于2013年5月30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8月8日借款给金水红公司1200万元、800万元、1200万元,共计3200万元,且按照月利率1.5%收取利息。虽然该三笔借款双方已经结清,但是由此也可以看出洛阳城建院经常从事向其他公司提供贷款的业务。另,根据金水红公司所了解的情况,洛阳城建院自2013年开始,除了向上述三家企业多次大额、高息提供贷款外,还通过其在多家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同样的方式向多家公司提供贷款,赚取高额利息。基于洛阳城建院提供的银行流水,金水红公司有理由怀疑洛阳城建院还存在其他多笔类似贷款业务。金水红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洛阳城建院2013年至今的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交易明细更能证实洛阳城建院长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获取高额利息,贷款对象主体众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综上,上述事实能够证实洛阳城建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擅自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事实。(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洛阳城建院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设计;城市规划编制;工程监理;工程测量;工程咨询;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服务;照明工程专项设计服务;市政工程总承包服务;建设工程总承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洛阳城建院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洛阳城建院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属于从事金融性业务,而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洛阳城建院与金水红公司、张水红签订《借据》、《借款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原一、二审关于金水红公司向洛阳城建院支付借款利息的判决无法律依据。金水红公司与洛阳城建院签订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双方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当然无效,故金水红公司不应当向洛阳城建院支付借款利息,金水红公司在已经偿还给洛阳城建院的159.6万元,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洛阳城建院提交意见称,金水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具体理由为: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金水红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法应由破产管理人代表金水红公司参加诉讼,金水红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并未列名破产管理人、也无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的签名,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程序,故金水红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申请。二、金水红公司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6个月后申请再审,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金水红公司于2019年3月1日提出再审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三、原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金水红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已超过法定期限。(二)金水红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本案审理的是洛阳城建院与金水红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金水红公司申请调查洛阳城建院向税务机关提交的材料、银行转账凭证、会计凭证并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其再审申请理由。(三)金水红公司申请调查证据后,洛阳城建院已向法院提交了现金流量表、银行对账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材料,并由金水红公司并进行了质证,金水红公司质证后没有再提出继续调查证据的申请,也没有继续调查的必要。(四)金水红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依法可以不予准许。金水红公司申请调查证据是为了证明洛阳城建院存在转贷和向职工集资的事实,但在原一审庭审中,金水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克卿明确称其是在洛阳城建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开始怀疑洛阳城建院存在向银行贷款、通过其他方式融资等情形,其在借款时不知道其所推断的所谓“转贷和向职工集资”的事实,因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五)金水红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不具体且没有明确的证明目的,且涉及洛阳城建院的商业秘密,人民法院有权利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四、洛阳城建院的民间借贷资金属于自有资金,其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借款人金水红公司的生产经营,其民间借贷行为不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本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五、金水红公司有关不应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金水红公司有关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有关一审诉讼前已偿还159.6万元的理由不是事实,不能成立。六、金水红公司将本案的终审判决作为其申请破产清算的依据,却又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自相矛盾,目的在于减少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且金水红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存在故意拒收传票,而后拟通过破产逃避债务、在破产程序中被其他债权人发现金水红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等各种违反诚信的诉讼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水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金水红公司与洛阳城建院、张水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金水红公司是否应当向洛阳城建院返还借款利息;二是一、二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金水红公司与洛阳城建院、张水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金水红公司是否应当向洛阳城建院返还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金水红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洛阳城建院借款,张水红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的《借据》、《借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金水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合同应为有效。此外,洛阳城建院与洛阳中世置业有限公司、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均有正常业务往来。洛阳城建院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资金拆借,不能据此认定洛阳城建院从事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放贷业务,且申请人金水红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洛阳城建院从事经营性的放贷业务。因此,双方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在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才归于无效。本案中,洛阳城建院虽然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综上,金水红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故金水红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洛阳城建院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金水红公司向洛阳城建院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原一、二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金水红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城建院自2013年以来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对外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2013年以来向银行贷款、向职工集资、对外违规拆借资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会计凭证,拟证明其与洛阳城建院系投资关系及洛阳城建院多次利用银行贷款和集资款向其他单位违规拆借资金的事实。因一、二审已查明金水红公司与城建院系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已无调取投资协议书的必要。另,洛阳城建院系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在日常经营活中与其他企业之间有资金往来实属正常,但不能因此认定洛阳城建院利用银行贷款和集资款向其他单位违规拆借资金,故调取银行转账凭证及会计凭证并无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未准许调取收集有关证据并不无不当,金水红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水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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