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家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一审第三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龙门路。
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家国、一审第三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陈某某在刘家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前已与锦湖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用陈某某母亲陈辉琴对锦湖公司的到期债权抵付了购房款,亦实际占有并出租了案涉房屋,虽没有办理房产证,但非陈某某原因,故陈某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外,案涉房屋在查封前已卖给了案外人肖顺华,并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后双方解除了合同,又卖给了陈某某,案涉房屋已不属于锦湖公司资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拍卖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辉琴与锦湖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错误。1.本案无需查明陈辉琴与锦湖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和结算情况,陈辉琴向周志华转款450万元,远大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基于此双方才于2013年3月8日达成以到期借款抵房款的协议,原审以双方未结算否定以房抵债的真实性错误。2.锦湖公司向案外人童芳出具的收条中,落款时间改动处有周志华的手印,向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没有改动痕迹,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提交证据存在瑕疵,并以此否认以房抵债事实错误。3.陈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10月10日分别于宜城市凯德华酒店有限公司、张金忠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了案涉房屋,证明锦湖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陈某某,原审法院不认定租赁占有事实错误。(三)周志华四次证言中三次基本一致,均表示案涉房屋已卖给了陈某某,以到期借款抵付了房款,并已交付。只有法院的询问笔录与此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据法院询问笔录内容定案,违反法律规定。(四)案涉房屋卖给陈某某后没有办理预告登记的过错在锦湖公司,不在陈某某。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刘家国提交意见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陈某某与锦湖公司达成过以房抵债协议,陈某某并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锦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华在2017年10月24日的法院询问笔录中未认可以房抵债的事实。2.陈某某在其母亲陈辉琴未与锦湖公司就借款进行清算、结算的情况下,完成了以房抵债行为,不合常理。3.陈某某为对抗执行涉嫌伪造证据。(二)陈某某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占有案涉房屋。陈某某的再审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陈某某就案涉锦湖名都一号楼一层112、113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22日被人民法院查封,陈某某称其与锦湖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并用其母亲陈辉琴对锦湖公司的借款债权抵顶了购房款3366190元。陈某某与锦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房抵债,因此本案需审查在以房抵债时陈辉琴与锦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确定的到期债权,以确定双方以房抵债行为的效力。另外,至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陈某某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本案还需审查陈某某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于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当。
第一,出借人陈辉琴、童文国与借款人周志华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1375000元、1650000元、3340000元,总计936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2个月、1个月等。陈辉琴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6日向周志华转款2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童文国于2012年1月16日向锦湖公司转款950000元,2013年2月8日向周志华转款300000元,共计5750000元。首先,借款协议载明的数额与汇款凭证不能一一对应,双方借款的具体金额不清。其次,陈某某与锦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上述借款均早已到期,但借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周志华是否还款、还款多少、双方剩余借款数额多少等均不清楚。在此情况下,陈某某与锦湖公司发生以房抵债行为,效力存疑。
第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但一方面锦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华就其与陈辉琴、童文国之间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约定,陈述前后不一。周志华于2017年8月18日接受陈某某代理人询问时,对抵债时间、房屋金额、相关过程陈述清楚、完整;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对周志华调查询问时,其又称“未说过以房抵债,双方没有进行面对面结算”;周志华于2017年11月30日庭审中的陈述又与10月24日的陈述明显不符。另一方面,锦湖公司为清偿陈辉琴、童文国债务,于2013年3月8日还与童文国亲属童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亦向童芳出具了收条,内容与向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基本相同。童芳的收条中,落款时间2013年的“3”有明显改动痕迹,系由“4”改为“3”。一审法院初审本案时,该收条改动部位并无捺手印,一审法院重审时,该收条日期改动处加盖有手印(称系周志华手印),但所捺手印与收条其他部位所捺手印印泥颜色明显不一致。周志华称收条中经办人是其签的,但内容不是其写的,时间也不是其改动的。上述事实使人产生锦湖公司与陈某某、童芳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发生于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的合理怀疑。原审法院关于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陈辉照、童文国与周志华、锦湖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陈某某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后,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10月10日将案涉房屋出租,并收取了租金,表明其已于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合法占有了该房屋。但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为相关当事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交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缺乏汇款凭证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被陈某某占有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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