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卢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旆,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
法定代表人:张瑞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瑞泰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瑞泰公司)、左权县丈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丈八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对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丈八煤业公司提供的“左权县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会计报表”等财务凭证和账簿资料以及山西省国资委备案的丈八煤业公司晋中毅审字(2010)第0016号《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中是否涉及李某主张的涉案工程及材料款的债务情况的相关事实进行查证,存在错误裁判可能。(二)(2016)晋民终32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系丈八煤业公司高管没有证据证明。汾西瑞泰公司提交的《丈八煤业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据中,组织机构信息栏中高管名单中并没有李某的名字,也没有任何关于李某是高管的任职文件,(2016)晋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以山西晋会会计师事务所对丈八煤业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中写明李某是高管认定李某系丈八煤业公司高管属断章取义,证据不足。(三)本案中丈八煤业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认可与李某之前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并认可李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此种情形下,二审判决采信汾西瑞泰公司没有证据支持的异议意见,对以李某不具有施工资质,相关证据没有亲笔签名为由对李某的证据不予采信,并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二、汾西瑞泰公司串通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称丈八煤业公司负债为0,向评估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伪造嫌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规定,导致本案错误裁判,损害了李某合法权益。三、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诉求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裁决结果与该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是对该法条的错误适用。(二)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判决,而不应全部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汾西瑞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明的情形。(一)李某主张欠款事实的基本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1.李某主张的材料款3080余万元,提供的收料单及收货单都是在紧邻重组前的2009年9月25日及9月29日开具,且编码集中,其中收料单的编码全部集中在0003371—0003408之间,不符合李某诉状所称其于2008年即开始代购材料的事实,也不符合正常开票特点。李某也未提交任何设备购买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2.李某主张的工程款5742余万元,李某提交的合作生产合同书主体是丈八煤业公司与综掘队,并非李某,也没有李某签字。李某提交的山西中天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结算书既无作出结算依据的结算资料,也无作出结算造价人员的签名。李某提交的工程欠款确认书乙方也为综掘队,而非李某,只有李某印鉴盖在委托代理人处。(二)李某主张欠款事实不符合常理,相关证据存在伪造可能。1.李某作为丈八煤业公司高管和丈八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红的妹夫,与丈八煤业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2.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垫付巨额款项能力的证据材料。3.李某从未出庭参加庭审,其未在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签字,不排除被他人暗中操纵虚假诉讼的可能。(三)李某所述未查明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均不能否认李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欠款关系存在的事实。二、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二审判决多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但并不构成致使本案再审的理由。
丈八煤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丈八煤业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丈八煤业公司对李某主张的债权予以认可。1.丈八煤业公司与李某于2008年3月15日就机械化升级改造工程即涉案工程签订了《合作生产合同书》,由李某组织施工队按照丈八煤业公司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作业。后丈八煤业公司因资金紧张,又遇山西省煤炭资源兼并重组整合,与李某达成《欠款协议书》《工程欠款确认书》。2.李某并非丈八煤业公司高管,丈八煤业公司从未任命其担任高管职务。3.在实施重组整合时,丈八煤业公司已按照清产核资程序和要求,将财务状况和债权债务向汾西瑞泰公司进行了全部披露和提供,汾西瑞泰公司对丈八煤业公司欠付李某工程款和材料款的债务是明知并明确认可的。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确有错误。1.丈八煤业公司完全同意李某再审申请书中的观点,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2.虽然李某承揽丈八煤业公司60万吨/年升级改造工程没有经过正式的竣工验收程序,但丈八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完工后,原丈八煤业公司矿长组织技术部门和左权县煤炭局绘制了工程竣工验收图纸,并签字确认,因此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支持李某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三、丈八煤业公司已经重组整合,整合后汾西瑞泰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汾西瑞泰公司应承担丈八煤业公司重组之前的所有债务,包括承担本案李某垫付的材料款和工程欠款的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首先,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丈八煤业公司提供的“左权县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会计报表”等财务凭证和账簿资料以及山西省国资委备案的丈八煤业公司晋中毅审字(2010)第0016号《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中是否涉及李某主张的涉案工程及材料款的债务情况的相关事实,属于李某应举证证明的事实,而非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事实,李某主张二审法院未查证该事实,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某以(2016)晋民终32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为丈八煤业公司高管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本案再审,但(2016)晋民终329号民事判决并非本案李某申请再审所针对的生效判决,本案二审判决对李某是否为丈八煤业公司高管的事实并没有进行认定,亦未以该节事实作出对李某不利的裁判,因此,李某以此理由申请本案再审,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虽然丈八煤业公司认可李某提交的证据,并认可与李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但汾西瑞泰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就此明确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就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李某针对垫付材料款仅提交了《欠款协议书》和收料单、入库单,但并未提供相关购货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票据加以佐证,且收料单、入库单的开具日期集中在两天内,开具的日期和票据序号前后连通,明显与工程材料正常交易习惯不符,二审判决对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李某针对工程款欠款事实提供了《合作生产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工程欠款确认书》,经查,《合作生产合同书》签约主体是综掘队与丈八煤业公司,并非李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与综掘队系同一主体。由山西中天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并非在本案诉讼中产生,且该《工程结算书》无造价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欠款确认书》没有李某签名,李某也没有提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施工记录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系实际施工人并享有相应的债权,二审判决据此以李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并实际施工为由驳回李某诉讼请求,并不存在李某主张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关于是否存在伪造证据问题。李某主张由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有伪造嫌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法律意见书》也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李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其诉讼请求,本不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现一审判决引用该规定虽显多余,但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理由不足以致使本案再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李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是《合作生产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进行了施工,在此情况下,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适用的情形。因此李某提出的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判决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