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区。
法定代表人:左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林市荣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振兴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
法定代表人:毛贵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林市荣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鼎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案涉鉴定结论,荣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造价近1700余万元,在荣某建筑公司严重违约情况下,原审判决中鼎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余万元确有错误;2.荣某建筑公司拒不按照图纸施工,致使工程面积超出图纸面积700多平方米,原审保护荣某建筑公司违法施工工程款确有错误;3.根据鉴定结论,荣某建筑公司二标段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中鼎开发公司参照未备案合同支付工程款确有错误;4.原审驳回中鼎开发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错误;5.中鼎开发公司并未擅自接收和使用案涉房屋,原审据此认定荣某建筑公司不承担600余万元质量不合格的损失确有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中鼎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中鼎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标段超面积施工部分的工程款;3.二标段工程是否应当依据未备案合同确定结算工程款;4.荣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5.荣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
(一)关于中鼎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鼎开发公司与荣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7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中鼎开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荣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审已经判决荣某建筑公司承担修复工程费用,中鼎开发公司再行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二)关于中鼎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标段超面积施工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一标段的中标面积和备案合同面积为24289.77平方米,而实际施工面积为25062.77平方米,超出中标面积773平方米。原审中,中鼎开发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图纸的面积属荣某建筑公司擅自更改图纸或增加工程量所致,又无法明确超图纸施工的具体位置。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原审根据中标合同的固定总价,计算一标段工程每平方米单价,进而确定超面积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标段工程是否应当依据未备案合同确定结算工程款的问题。针对案涉工程二标段,中鼎开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与建安公司签订备案施工合同,但建安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中鼎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与荣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二标段由荣某建筑公司承建,并约定了固定单价的结算方式。上述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此情形下,原审依据实际履行的第二份施工合同,确定中鼎开发公司与荣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二标段结算价款,并无不当。中鼎开发公司主张依据备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但该备案合同系中鼎开发公司与建安公司所签,并未实际履行,且荣某建筑公司不是该备案合同的相对方。故中鼎开发公司主张依据备案合同确定荣某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二标段价款,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荣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3#、5#、6#、7#、10#、11#、12#、17#楼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中鼎开发公司于2015年冬季予以接收并实际使用,故原审依据鉴定报告,判决荣某建筑公司承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部分的31,821.48元修复费用,不予支持中鼎开发公司其他权利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2017年8月中鼎开发公司接收的案涉8#、9#、13#、14#、15#、16#楼工程,因交付时双方已经涉诉,原审综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报告,已经支持中鼎开发公司权利主张,判决荣某建筑公司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11,089,382.16元。
(五)关于荣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分别于2015年和2017年交付使用,其中大部分工程已经超过两年的工程质保期,荣某建筑公司无需再支付质保金。对于未超过质保期的工程,中鼎开发公司无法明确不同工程类别对应的质保期限以及工程价款,无从确认扣留质保金的具体数额以及时间。原审不予支持中鼎开发公司关于支付质保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中鼎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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