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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国,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关于全盛公司返还4.5亿元合作款本息方式的认定明显错误。双方签订《大同市御河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退出合作款协商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正确解读为:山煤集团与全盛公司一致同意,全盛公司在2015年以货币方式偿债;但从2016年1月1日起,采用以“未付资金的1.1倍用抵押资产的等值部分按以上存量资产品种搭配归还山煤集团”即通过以资产抵债的方式偿债。《会议纪要》签署的背景是山煤集团与全盛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约定山煤集团在合作中处于控股地位,山煤集团支付给全盛公司的3.4亿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由于3.4亿元是投资款且在已物化为房屋的情况下,双方同意从2016年1月1日起采用以资产抵账方式清偿债务。(二)原审判决关于全盛公司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3.4亿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盛公司未归还山煤集团的退出合作款4.5亿元并不违约;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双方一致同意,用《会议纪要》约定的资产解决山煤集团合作款的退出事宜,全盛公司无需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山煤集团合作退出款,既然无需以现金方式支付合作退出款,全盛公司当然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署的《关于大同市“御河生态园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山煤集团仅履行了部分出资3.4亿元的义务,作为控股股东的其他义务拒不履行,山煤集团构成根本违约。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将《会议纪要》第4条解释为:从2016年1月1日起,清偿债务的方式为货币方式及以资产抵债的方式并存且山煤集团有选择权,属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对《会议纪要》进行解释均不能得出上述结论。
综上,全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山煤集团与全盛公司双方应继续履行《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的相关义务,其中等值存量资产的价值为人民币4.5亿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山煤集团承担。
山煤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全盛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全盛公司返还4.5亿元合作款本息的方式问题。原审查明,山煤集团于2009年11月16日与全盛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于当日将3.4亿元资金汇入大同市国土资源交易事务中心账户。履行中,因山煤集团未参与上述协议涉及的项目开发事宜,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就山煤集团退出案涉项目合作及支付退款事宜签署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全盛公司将于2015年归还山煤集团合作款本金利息4.5亿元并同意以5.5亿元资产作为合作款支付的抵押资产,若未按时付清将于2016年1月1日以未付资金的1.1倍用抵押资产的等值部分按以上存量资产品种搭配归还并约定了案涉项目分红、审计评估、案涉项目房产销售款支付合作款等事宜。虽然《会议纪要》分别约定了给付货币清偿债务、以抵押资产清偿债务两种偿债方式,但并未约定以资产抵账取代或优先于给付货币偿债且全盛公司既未依约履行货币给付合作款的义务也未实际交付约定的抵账资产,因此两种清偿财务的方式处于衔接并存状态。在两种清偿债务方式均未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山煤集团根据《会议纪要》关于清偿债务的约定,选择以给付货币方式实现自身债权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关于全盛公司是否应给付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虽然《会议纪要》约定了自2009年11月至签订该纪要时的资金利息为1.1亿元并未明确约定签订后的偿还债务利息问题,但是该纪要第4条约定,若全盛公司不能按时全部付清合作款,2016年1月1日将以未付资金的1.1倍以抵押资产偿还。由于全盛公司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持续占有3.4亿元合作款,且在《关于对〈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2日函〉的回复》中明确表示,“如贵公司决定退出合作,我公司承诺从签订退出协议开始,将贵公司的3.4亿元出资计为退股款,同时,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为该款计算利息”。据此,原审判决全盛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全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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