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鑫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肖金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号凯祥大厦**-**层。
负责人:林大业,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仑后工业区区。
法定代表人:许清杭。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清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一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仙境村村。
法定代表人:黄金生。
一审被告:黄秀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一审被告:黄清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一审被告:李长兴,男,1963年10月l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一审被告:李棉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一审被告:李梓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一审被告:何锋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一审被告:龚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一审被告:吴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一审被告:蔡秀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鑫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许清杭,一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爱德利贸易有限公司、黄秀叶、黄清粘、李长兴、李棉棉、李梓楹、何锋艺、龚淑清、吴秋娟、蔡秀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闽民终5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龙公司、黄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富安公司在办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贷款业务过程中涉嫌骗取贷款罪、票据承兑罪及非法制造发票罪,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意为其隐瞒犯罪事实,并与其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及鑫龙公司、黄某某的利益,故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判决仅依据富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单方陈述对案涉债务数额进行认定错误。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富安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部分结清。根据二审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调取的富安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富安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23日已结清总额为3950万元的贷款。富安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中国银监会泉州监管分局分别于2018年6月、2018年10月作出的泉银监信复﹝2018﹞6号、泉银监信复﹝2018﹞16号答复意见书,能够证明案涉债务已部分偿还。三、二审法院剥夺了鑫龙公司、黄某某提供新证据的权利,程序违法。2018年7月4日,鑫龙公司、黄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中国银监会泉州监管分局泉银监信复﹝2018﹞6号答复意见书,证明案涉贷款部分款项已经结清等,但二审法院收到该证据材料后未组织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及鑫龙公司、黄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案涉债务数额如何认定;二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在办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已对基础交易关系尽了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鑫龙公司、黄某某主张富安公司在办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贷款业务过程中涉嫌犯罪,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意为其隐瞒犯罪事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及鑫龙公司、黄某某的利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鑫龙公司、黄某某关于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债务数额的认定问题。富安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虽记载富安公司有相关债务在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23日结清,但本案主债务人富安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自认案涉债务到期后其未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偿还任何款项,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亦作出了该行出于降低不良贷款率的需要而将富安公司的贷款予以核销,但富安公司实际并未归还款项的解释。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案涉债务未清偿及未清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鑫龙公司、黄某某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中国银监会泉州监管分局作出的泉银监信复﹝2018﹞6号、泉银监信复﹝2018﹞16号答复意见书记载,2016年8月,银行通过资产转让方式处置案涉不良贷款,并根据受让方的委托代为处理诉讼等后续工作,故该笔业务显示为结清。该记载表明案涉业务在富安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显示为结清系因不良资产转让,并非债务人或第三人偿还,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已部分清偿。因此,上述答复意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二审法院对鑫龙公司、黄某某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组织质证,并无不妥。鑫龙公司、黄某某以二审法院未对其于2018年7月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为由,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应支持。
综上,鑫龙公司、黄某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莆田市鑫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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