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雪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一审期间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报告认定长城公司提供的各型号电缆质量不合格。而原判决认定除编号为EJZHG/12-CLHT-44号(电石安装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44号合同)中500型号以外的其他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编号为EJZHG/11-CLHT-28号(电石安装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8号合同)、编号为EJZHG/11-CLHT-003号(公用工程)《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03号合同)、44号合同三份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调试合格起开始计算。事实上长城公司提供的全部电缆都没有调试合格,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调试合格,因此质保期从未开始计算。原判决却错误认定28号合同、003号合同以及44号合同中除500型号电缆外,均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二)原判决对君正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22份新证据未予质证。上述新证据是君正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在二审庭审时已当庭核对了原件。(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君正公司收到货物两年后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因而认定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2、长城公司的电缆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依法解除三份买卖合同。而原判决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3、原判决认为因电缆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超出了长城公司可预见范围,属于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君正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涉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君正公司与长城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各型号电缆。随后,双方又签订了相关的技术协议对于电缆的质量要求及质保期限进行特别约定。君正公司主张案涉各种型号电缆的质保期均应按三份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自调试合格起开始计算。经查,三份买卖合同的第十条均约定:“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若无质量问题,有完整的材质单和合格证,且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后按实际到货量结算付款总金额50%,调试后付合同总价40%,其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条件的约定,君正公司关于案涉电缆质保期为一年且从未开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三份买卖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3月,君正公司陆续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各型号电缆。君正公司与案外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4*46.5MW电石装置及配套项目安装工程。君正公司购买的案涉各型号电缆用于该项目安装工程中,该项目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君正公司在2012年3月收到货物后,500型号电缆即陆续出现问题,2012年7月14日、9月29日、10月3日、2013年6月16日君正公司先后向长城公司发函提出500型号电缆质量问题,请求予以解决,并且以500型号电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为由在2013年7月向法院提出诉讼。对于其他型号的电缆,君正公司从未向长城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2014年6月30日君正公司以长城公司提供的95型号电缆、120型号电缆、185型号电缆、300型号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原判决据此认定除500型号电缆外其他型号的电缆提出质量异议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应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因除500型号电缆外的其他型号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认定其他型号电缆的合同不予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君正公司诉请长城公司赔偿固定资产闲置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人员停工损失等其他损失77056697.80元(二审变更为7231.98万元),已超出了长城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原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证,君正公司提交的22份证据在二审开庭时已当庭核对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对此都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君正公司申请再审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君正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君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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