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海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秦某因与被申请人贺海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对秦某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并提出调取贺海瑛的银行账户、多处豪宅、多辆豪车购置信息、兆丰汇金公司银行账户等证据的申请不予调取,剥夺了秦某依法调取证据的权利,也剥夺了秦某基于调取证据基础上的依法辩论的权利。(二)二审判决将章平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秦某显属错误。(三)章平利用对多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严重混同,并且在欠秦某债款未还的情况下,与贺海瑛共同为恶意逃避债务及非法侵占为目的与贺海瑛协议离婚,将财产全部归贺海瑛,债务全部由章平承担,而且还用各种手段将兆丰汇金公司80%的股权无偿转移给了贺海瑛,以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故其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四)秦某所提供的贺海瑛的刑事判决书中,章平、贺海瑛合谋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法及贺海瑛事后的抵赖方法与其在本案别无二致,贺海瑛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存在关联。(五)二审判决存在承办法官拒绝、拖延审判的情形,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且判决结果故意偏袒贺海瑛,显失公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对秦某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是否适当的问题。在本案中,秦某提交三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对贺海瑛自2003年7月至2018年3月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对贺海瑛名下房产权属及房屋产籍档案情况及对贺海瑛名下车辆车籍档案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因上述证据均是债权人秦某应该提交的证据,且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调查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款在章平与贺海瑛婚姻存续期间被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产经营。因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秦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剥夺其基于调取证据基础上的依法辩论的权利,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关于二审判决将章平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秦某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二审判决债权人秦某有义务承担章平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产生了混同、并将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或家庭支出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对秦某主张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未予支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债权人的秦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有共同偿债的意思表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章平与贺海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行为已经完成,但章平知道秦某是出借人的时间是在其与贺海瑛离婚之后,贺海瑛知道秦某是款项出借人的时间也是在离婚之后,故贺海瑛与秦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法律关系。且章平与贺海瑛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明确分割,贺海瑛对章平的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因秦某关于章平与贺海瑛是“假离婚”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贺海瑛因其他刑事案件被处以刑罚亦不能必然推论出在本案中贺海瑛也存在犯罪的故意或逃避债务的故意,二审判决对秦某关于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对在婚姻存续期间,贺海瑛从章平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中使用的款项,二审判决贺海瑛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明确指出秦某可通过查验章平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账目,在章平与贺海瑛婚姻存续期间,如有相关公司款项被用于了章平与贺海瑛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秦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另,秦某申请再审提出的本案二审存在拖延审判的情形并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
综上,秦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梦桃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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