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谋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炜烨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炜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炜烨公司违约缺乏证据证明。在庆翔公司交付的镍矿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下,炜烨公司不予付款是正当的,不存在违约,应认定庆翔公司违约。2.原审判决对炜烨公司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因庆翔公司的货物存在镍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货物的堆存费用、一审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庆翔公司承担,炜烨公司517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4.原审判决对货物转售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炜烨公司违约及承担相应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红土镍矿购销合同》第六条质量异议处理明确约定,炜烨公司在签署本合同时,已经前往滨州西港对本合同标的进行取样,并且认可相应的SGS检验报告14900825(该检验报告载明镍含量为1.95%)。根据合同约定,炜烨公司自愿认可合同产品的镍含量,其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因炜烨公司未于2015年5月28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原审判决认定炜烨公司构成违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货物为原票原转,且炜烨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庆翔公司有换货的事实,并且双方于合同中对镍矿品质进行了确认,即便本案一审时的鉴定结论表明涉案货物的镍含量为1.8%左右,原审判决认定亦不能由此认定庆翔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案中,考虑到炜烨公司提取货物的质量与其认可的质量存在明显差异,两者差价明显,双方按镍实际含量进行重新定价更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在双方往来邮件中,庆翔公司亦提出类似处理意见,即在炜烨公司提货完成后,双方按SGS加权平均值作为依据,参考2015年4月29日合同签订日的印尼镍矿市场价格作出价格调整。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认可的2015年4月29日日照港市场镍矿价格行情,以不同含镍量的高值作为计算标准,按照鉴定结论得出的镍含量对货物价格进行调整,按实际数量计算货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同时,在炜烨公司违约未及时提货、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货物超期堆存费、货物转售损失由其承担,对货款利息损失酌情予以调整,对炜烨公司的损失等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17日,炜烨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而庆翔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后庆翔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也提出了解除双方涉案合同的主张。因炜烨公司违约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月22日庆翔公司提出合同解除时即具有涉案合同解除的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炜烨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炜烨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梦桃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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