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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开发区树民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
法定代表人:唐健,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开发区树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城市尚品大厦******房v>
法定代表人:黄光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伟,广东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华,广东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高岭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诉讼代表人:湛江市高岭土公司破产清算小组。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科林高岭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双港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诉讼代表人:湛江市科林高岭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开发区树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高岭土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土公司)、湛江市科林高岭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保证债务金额的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中烟公司承担的“法院费用”389622元,包括原湛江卷烟厂未担保的其他贷款涉及的费用55592元,且当时案件被提审,费用如何承担应取决于提审案件的裁判,高岭土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直接认定法院费用389622元错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以下简称湛江中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树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2.借款合同未约定结息方式,原审判决认定按季结息不妥。3.原审判决未查明债务人利息计算、还本付息情况,直接按树民公司在高岭土公司破产案件中未受偿的金额要求中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中烟公司的独立抗辩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中烟公司按人民币还款错误。案涉贷款为美元贷款,担保债权币种为美元,高岭土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将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系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币种的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或者不承担因汇率变化而增加的责任。(三)原审判决中烟公司向树民公司赔偿自2001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错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主债务已自2001年12月14日停止计息,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不应再计息,且树民公司作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无权向作为国有企业的债务人中烟公司主张受让之后的利息。(四)原审判决认定湛江中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过保证期间错误。湛江中行1999年6月28日签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已将案涉贷款作为逾期贷款向高岭土公司催收本金和利息,高岭土公司盖章确认,案涉贷款已提前到期。保证期间最迟至1999年12月25日届满,湛江中行未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提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树民公司对中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树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保证债务金额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本案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39728640元及截至2001年12月13日的利息6573274.88元、其他费用389622元,已为生效的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湛中法破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所确认。(二)案涉贷款以人民币结算,并无不妥。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将美元转换成人民币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以人民币结算亦符合我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中烟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汇率风险,且本案债权系经高岭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以人民币审核、确认的债权,不存在中烟公司主张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之情形。(三)树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烟公司(湛江卷烟厂)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约定和法定义务,高岭土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中烟公司仍负有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现中烟公司未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四)树民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湛江中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没有提前收回案涉贷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效力,不能引起案涉贷款提前到期且保证期间起算的法律效力。湛江中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前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湛江卷烟厂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原审认定湛江中行2001年3月31日向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未届满,并无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湛江中行、高岭土公司1997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案涉贷款借款期间为5年,即1997年7月2日至2002年7月1日。同日湛江中行、高岭土公司、湛江卷烟厂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03年1月1日届满。中烟公司主张湛江中行1999年6月28日向高岭土公司签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8笔贷款的全部本金与利息,因此保证期间已提前于1999年12月25日届满。经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高岭土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我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但从该通知书的内容看,一共催收的贷款有8笔,其中7笔均已届清偿期,案涉借款未届清偿期,8笔借款均分别载明了期限和欠息,对案涉借款期限亦载明为“97.7.2-2002.7.2,欠息202,896.68美元”。可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是对到期本金和利息的催收,并未有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中烟公司认为湛江中行已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因此保证期间亦提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湛江中行2001年3月31日向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保证期限并未届满,并无错误。
第二,原审对中烟公司应承担的保证债务金额的认定并无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高岭土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于2002年5月做出《湛江市高岭土公司债权人资格审查和破产债权数额审核报告》,于2014年11月做出《湛江市高岭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于2014年12月16日经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湛中法破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事实是,原债权人湛江中行2001年即向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岭土公司偿还480万美元本金及全部利息,由湛江卷烟厂承担连带责任。当时作为保证人的湛江卷烟厂参加诉讼,在答辩时并未对债务本息提出异议,也未对还本付息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之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中烟公司作为保证人参加诉讼,在答辩时仍未对债务本息提出异议,仅提供了湛江中行盖章确认的案涉贷款利息表,拟证明高岭土公司已于2000年6月29日还款9万美元。之后该案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中烟公司提出保证债务应扣除高岭土公司已经偿还的金额,不应计收复利,并提供了湛江中行盖章确认的贷款利息表作为证据。从湛江中行的利息计算表来看,9万美元已经作为已还利息计算。即,不论是湛江卷烟厂还是中烟公司,均作为保证债务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独立发表了意见,行使了抗辩权。2011年11月15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的处理须以高岭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烟公司在答辩中也陈述案涉借款未受清偿部分债权须待高岭土公司破产案件终结后方可确定。虽然中烟公司未参加高岭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但其对于高岭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是知情的,也认可未受清偿部分债权须在高岭土公司破产案件终结后确定,现案涉债权已经高岭土公司破产程序中的生效裁定所确认,中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推翻该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原审依照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认定中烟公司应承担的保证债务金额,并无不妥。
中烟公司还主张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经查,中烟公司曾申请原审法院向湛江中行调取案涉贷款的档案文件和高岭土公司实际还息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允许。本院认为,湛江中行、树民公司已经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高岭土公司利息表》,原审法院也依中烟公司申请向湛江中行调取了《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收入凭证),足以证明案涉贷款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具体还息情况,且得到高岭土公司破产案件的确认。中烟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另行调取高岭土公司实际还息相关证据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原审判决以人民币为币种确定案涉债务数额并无错误。
首先,高岭土公司破产清算小组2002年5月20日作出的《湛江市高岭土公司债权人资格审查和破产债权数额审核报告》已将案涉美元贷款转换为人民币,案涉债权金额经高岭土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湛江市高岭土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并经(2001)湛中法破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确认。其次,案涉贷款币种的转换系破产案件中为结算方便而对债权币种的转换,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合意变更主债权合同,中烟公司以此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最后,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主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营业日内清偿款项,现湛江卷烟厂和中烟公司未按期履行保证义务,原审判决由中烟公司按人民币承担责任,并承担汇率风险并无不妥。
第四,原审判决中烟公司赔偿树民公司自2001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保证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丙方湛江卷烟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还应赔偿乙方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高岭土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为了破产债权的确定与公平受偿,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湛江中行的债权停止计息,以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但是破产法关于利息计算停止的规定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因债权未受清偿,树民公司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其要求保证人中烟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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