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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尚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PowerSolarSystemCo.,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威克姆1号礁德卡斯特罗街24号阿卡拉大厦(AkaraBuilding,24DeCastroStreet,WickhamsCayl,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庄日杰,该公司清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挽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SuntechPowerInvestment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淡马锡林荫大道6号新达域第四大厦#29-00(6TemasekBoulevard#29-00,SuntecTowerFour,Singaporek,038986)。
代表人:柏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投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阳能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尚某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双方往来文件和财务凭证也未将系争款项记载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尚某投资公司截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董事及财务报告显示“除另有说明外,公司间的债项结余均无担保、无利息,且[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偿还。”第二,尚某投资公司及其2013年的母公司在重组后也认可了太阳能公司的欠款应当偿还。第三,根据太阳能公司2010年的财务账簿节选,太阳能公司将系争款项记载为“O/R.aff.intergroup[注:集团关联方其他应收款]-TransfertoSingapore[转账给新加坡]”。与之对应,尚某投资公司的财务账簿也将系争款项记载为“其他应付款”。2.原判决认定“本案系争款项是尚某集团内部走账的投资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尚某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尚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未将太阳能公司登记为股东。尚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太阳能公司以上海尚某公司股东的身份增资、行使过股东权利、分配利润。第二,太阳能公司与尚某投资公司之间没有将系争款项作为代持投资的意图。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应认定太阳能公司与尚某投资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3.二审判决认定“系争款项在2010年4月即已汇入尚某投资公司,至2014年6月太阳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四年多的时间里,太阳能公司从未向尚某投资公司主张过还本付息,而尚某投资公司亦未向太阳能公司归还任何款项,这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常理和交易习惯”,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太阳能公司与尚某投资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是关联公司,对于一笔无固定期限的借款而言,双方由于关联关系而在三年期间未主张还本付息是极为正常的。第二,2014年1月31日太阳能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尚某投资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偿还系争款项。3、原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缺乏证据证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适用于债务人欲利用关联关系逃避债务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判决适用立案时尚未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尚某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尚某投资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缺乏借贷合意。2.太阳能公司和尚某投资公司均未在往来文件和财务凭证中将案涉款项记载为借款,且太阳能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未主张还本付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太阳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不方便管辖为由驳回了太阳能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案属于《规定》施行后确定由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规定》适用于本案。2.《规定》只是对太阳能公司主张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的细化,与此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冲突。综上,请求驳回太阳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太阳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太阳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应审查原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太阳能公司投入的投资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本案中,太阳能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其只提供了银行的划款通知,证明款项支付的事实。尚某投资公司对收到系争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尚某集团内部投资款的资金移转,并非借款。原判决从尚某集团内部的股权架构、尚某集团内部决策及人事任命、系争款项的来源、用途及资金流向等方面,结合双方当事人曾经同属尚某集团的关联关系,特别是将系争款项的流转置于尚某集团作为一家跨国企业集团之投资及运营的特殊背景下考量,认定太阳能公司将款项汇入尚某投资公司,并非为了尚某投资公司单纯的增资需要,其根本目的是尚某集团对其境内制造业实体的扩大再生产和追加投资,尚某投资公司只是作为尚某集团的代持股公司和资金融通平台而经手涉案款项,具有事实依据。
2013年3月,无锡尚某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尚某公司)进入重整。同年5月15日,尚某电力控股有限公司(SuntechPowerHoldingsCo.,Ltd.,以下简称尚某控股公司)、太阳能公司与无锡尚某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关联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对包括双方在内的尚某集团六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整。同日,太阳能公司还与无锡尚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太阳能公司将其持有的尚某投资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无锡尚某公司。根据《第3号关联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截至2013年3月31日,尚某投资公司欠太阳能公司总额为265604567.58美元欠款。该协议附件未列明尚某投资公司对太阳能公司的欠款明细。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太阳能公司就《第3号关联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尚某投资公司欠太阳能公司总额为265604567.58美元的形成过程以及该欠款总额中包括本案所涉1100万美元解释称:二审法院审理的(2017)沪民终337号尚某投资公司与尚某控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尚某投资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24日太阳能公司清算人庄日杰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所作誓词。根据该誓词,尚某投资公司2011年经审计财务报表中记载应付太阳能公司债权总额288602584.12美元。以该金额为基础,增加2013年2月28日太阳能公司“代为向Kinetica支付公司秘书费用”1962.51美元,再扣减太阳能公司“代为收取的INVESTWISE支付的2500转股款”22999979.05美元,即为《第3号关联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尚某投资公司欠太阳能公司总额为265604567.58美元。该总额中即包括了本案所涉1100万美元款项,故案涉1100万美元应为借款,而非投资款。即使按照太阳能公司的上述意见,案涉1100万美元实系双方原互负债务之一部分,但考虑到《第3号关联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的欠款总额265604567.58美元系通过双方债权与债务抵销后形成,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抵销以及被抵销的比例并不清晰,故太阳能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2015年9月1日该《规定》施行时,本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不应适用《规定》。原判决适用《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出。考虑到《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仅系就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和举证责任的规定,针对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形,所作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内容并未超出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范畴,故原判决并不存在因适用该《规定》而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太阳能公司有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阳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丁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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