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怡亚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号1209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怡亚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号1209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怡亚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2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怡亚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村清宁路6号彩煌工业园2栋2号门2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怡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怡通互联新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A座1713。
法定代表人:周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广州怡亚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亚通电子公司)、广州怡亚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亚通投资公司)、辽宁怡亚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怡亚通公司)、辽宁怡亚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怡亚通深圳分公司)、辽宁怡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科技公司)、怡通互联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新媒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怡亚通公司)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怡亚通电子公司、怡亚通投资公司、辽宁怡亚通公司、辽宁怡亚通深圳分公司、怡通科技公司、怡通新媒体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IT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业的经营范围没有实际开展,其企业名称在“IT”及“IT”物流方面没有知名度,不应当获得商号权保护。申请人自身在计算机、手机配件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从来没有生产和销售手机或者计算机业务,完全是物流货运企业,两者差别巨大,消费者完全不会将两者混淆。二审法院认定怡通科技公司、怡通新媒体公司使用的商号“怡通”与被申请人“怡亚通”企业名称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却又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明显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再审本案。
深圳怡亚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认定申请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京73行初1674号行政判决仍在二审程序中,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的3342648号“怡亚通EA”商标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16号批复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深圳怡亚通公司在“IT”物流领域的市场知名度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案证据显示,截至怡亚通电子公司、怡亚通投资公司、辽宁怡亚通公司、辽宁怡亚通深圳分公司等于2010年相继注册之前,深圳怡亚通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开设多家分公司、子公司,在供应链服务行业具有较高规模的实际经营并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深圳怡亚通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交易合同,以及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获得荣誉等情况,也进一步证明“怡亚通”字号已经与深圳怡亚通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并在物流和供应链行业,包括IT供应链服务行业获得较高知名度。从经营范围来看,怡亚通电子公司、怡亚通投资公司、辽宁怡亚通公司、辽宁怡亚通深圳分公司、怡通科技公司、怡通新媒体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深圳怡亚通公司有重合。此外,上述公司的经营地域亦相同。因此,怡亚通电子公司、怡亚通投资公司、辽宁怡亚通公司、辽宁怡亚通深圳分公司在后将他人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在相同经营地域、就有重合的经营范围注册为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深圳怡亚通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怡亚通电子公司等在深圳怡亚通公司的“怡亚通”字号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怡亚通”“EA怡亚通”“怡亚通小金”系列商标。该3个商标在标识上与字号“怡亚通”相同或者相近似,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深圳怡亚通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类似,且二者经营区域相同,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企业字号的意图,而怡亚通电子公司等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以上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怡亚通电子公司、怡亚通投资公司、辽宁怡亚通公司、辽宁怡亚通深圳分公司、怡通科技公司、怡通新媒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王某,公司之间互为股东或者股东相同,部分公司的主要人员相同,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虽然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近似范围内申请注册为商标的系怡亚通电子公司,但怡亚通电子公司将这些商标许可给怡通科技公司、怡通新媒体公司等使用,在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怡通科技公司和怡通新媒体公司并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认定公司之间就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意思联络并无不当。
由于怡通科技公司、怡通新媒体公司变更企业字号的行为发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虽不需承担停止使用“怡亚通”字号的责任,但仍应承担名称变更之前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
王某系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通过设立与他人知名字号相同字号的企业、或者利用控制的公司注册与他人知名字号相同的商标并使用,对以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怡亚通电子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亦无不当。
另外,(2016)京73行初1674号行政判决并不属于导致本案再审的新的证据。
综上,王某、怡亚通电子公司、怡亚通投资公司、辽宁怡亚通公司、辽宁怡亚通深圳分公司、怡通科技公司、怡通新媒体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广州怡亚通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怡亚通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怡亚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辽宁怡亚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辽宁怡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怡通互联新媒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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