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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荣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0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东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招名,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南宁荣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德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东钢。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菲。
再审申请人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荣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东钢、李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提审本案;3.改判驳回荣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改判支持协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违反级别管辖审理本案。荣某公司起诉时的诉讼标的超过三亿元,本案应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受理,南宁中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本案,协和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南宁中院收到协和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通知荣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以变更减少后的标的为依据,驳回协和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继续违法审理本案。(二)协和公司、周东钢、李菲的举证权利被非法剥夺。协和公司、周东钢、李菲在举证期间向南宁中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南宁中院向当地公安机关调取周东钢、李菲控告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德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询问笔录,当地公安机关隐匿卷宗,仅向南宁中院提供经过人为模糊化处理的复印件,南宁中院合议庭在庭审中声称该经过模糊化处理的复印件的内容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电脑中可以看得清楚,但打印出来后就只能是模糊不清的,协和公司请求南宁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当地公安机关对询问笔录进行举证、质证,或者采用摘录的方式呈现询问笔录内容,但南宁中院拒绝了协和公司提出的可以有效呈现询问笔录的方法,致使协和公司申请调取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协和公司在二审中充分说明了当地公安机关隐匿证据,南宁中院纵容、包庇当地公安机关隐匿证据等情况,并请求广西高院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询问笔录,广西高院对该问题不予理睬,在判决书中亦不对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当地公安机关隐匿证据,南宁中院、广西高院对其予以纵容、包庇,实则剥夺了协和公司、周东钢、李菲的举证权利。(三)《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两份《承诺书》及《投资回报估算表》是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德基以胁迫手段迫使协和公司、周东钢、李菲签订的。2016年10月8日下午,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德基约周东钢到南宁市青秀区的“蚝聚福”酒家吃饭,席间让七八个“博白仔”将周东钢围住,胁迫周东钢打电话给李菲带来协和公司公章,胁迫周东钢、李菲在事先准备好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两份《承诺书》《投资回报估算表》以及一份调解书上签字,丘德基夺取了李菲带来的协和公司公章,并自行在《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投资回报估算表》以及一份调解书上加盖协和公司的公章。周东钢、李菲被迫签订上述合同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丘德基涉嫌敲诈勒索罪,当地公安机关收到控告书后,依法对丘德基进行了询问,丘德基在第一次询问中供认了其以胁迫手段迫使协和公司、周东钢、李菲签订上述合同文件的事实。因此,当地公安机关对丘德基的第一次询问的笔录能够充分证明丘德基以胁迫手段迫使协和公司、周东钢、李菲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两份《承诺书》《投资回报估算表》等。(四)原审法院错误地以公安机关对丘德基不予以刑事立案而认定丘德基不存在胁迫协和公司、周东钢、李菲的事实。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比民商事上的胁迫的认定有着更高、更严格的要求,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存在胁迫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原审法院以丘基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从而否认丘德基不存在胁迫的事实,明显违反充分必要关系的原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协和公司以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案涉《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两份《承诺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协和公司以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案涉《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二个《承诺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协和公司主张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荣某公司与协和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荣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协和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协和公司与荣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6月22日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从《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的先后时间及约定的内容看,足以说明协和公司对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双方对案涉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和协商,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协和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案涉《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属于重大误解,再审审查中又主张系受胁迫签订的,应予撤销,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协和公司主张案涉《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因受胁迫签订应予撤销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涉两份《承诺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因周东钢、李菲未申请再审,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1.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协和公司针对管辖问题申请再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协和公司主张南宁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法院没有剥夺协和公司的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不立案理由说明》等材料亦不能证明案涉《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和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南湖派出所进行举证、质证,缺乏依据。协和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剥夺了其举证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协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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