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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少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少华,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市。
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一审被告: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区。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绵阳市耕耘商贸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市。
法定代表人:吴耘,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昊川房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区。
法定代表人:黄杨贵,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黄杨贵,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区。
一审被告:王兵,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区。
一审被告:颜旭东,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区。
一审被告:李红卫,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区。
一审被告:邓光林,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区。
一审被告:曹兴琪,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县。
再审申请人秦少华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涪城信用联社)及一审被告绵阳市燕景堂生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景堂公司)、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担保公司)、绵阳市耕耘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昊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杨贵、王兵、颜旭东、李红卫、邓光林、曹兴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少华申请再审称,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还没有主合同,未与任何特定化的、数额确定的、已经成立并有效的债权有任何关联,仅仅是意向性表示,不能成为担保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该股东会决议缺少会议时间、地点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手写添加的内容涉嫌伪造,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将股东会决议定性为股东个人担保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与已有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相悖。即便股东会决议是担保合同,担保对象也是佳诚担保公司,不应直接判令股东对主债务人燕景堂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到期日后六个月,一审法院追加再审申请人超过担保期间,程序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如下两个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属于股东个人出具的担保书是否确有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涪城信用联社申请追加佳诚担保公司股东未超出担保期限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股东个人出具的担保书问题
佳诚担保公司向涪城信用联社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一致同意为佳诚担保公司在其与涪城信用联社合作期间发生的融资性担保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以其个人及家庭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秦少华等在该决议上签字。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等内容,原件由佳诚担保公司交付给涪城信用联社。考虑到佳诚担保公司的专业担保公司性质,原审法院依据该决议的内容、行文及送交对象等事实,结合长期以来佳诚担保公司股东均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向涪城信用联社出具担保书的惯例,认定股东会决议实际是佳诚担保公司股东个人向涪城信用联社出具的担保书,并无不当。秦少华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还没有主合同,根据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240号案所确立的规则,担保合同不成立。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日,涪城信用联社与佳诚担保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全面合作协议》后,又于2013年11月7日就涪城信用联社与燕景堂公司之间的一笔具体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本案事实与(2016)最高法民终240号案并不相同,(2016)最高法民终240号案判决并不能支持秦少华的主张。此外,秦少华虽主张股东会决议涉嫌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股东会决议未载明会议时间、地点但不足以否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系秦少华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不当。秦少华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涪城信用联社申请追加佳诚担保公司股东是否超出担保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涪城信用联社与燕景堂公司之间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一审追加秦少华等佳诚担保公司股东为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并未超出担保期间。秦少华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少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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