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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伟、郭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阳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砺德光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路**火炬广场**203-27。
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欧阳伟因与被申请人厦门砺德光电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德公司)、二审上诉人郭某某、欧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阳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照搬专利行政审查程序的意见是错误的。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与专利行政审查程序的对比文件不同,不允许区分设计要点与非设计要点。(二)二审判决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1.关于其中设计要点部分。(1)灯头的设计部分。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设计灯头部分的直径变化层次较多,从上往下先渐宽再突然变窄,形成明显的折线,斜度大约40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灯头直径从上往下渐渐变窄,形成平滑的曲线,斜度大约80度”。首先,斜度的变化属于数量方面的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带来明显的视觉效果。其次,专利设计的“从上往下先渐宽”是绘图过程中的误差,该差别实际不存在。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平滑设计代替本专利的折线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手段之间的简单替代。折线设计和平滑设计都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2)颈部的设计部分。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颈部的旋钮都是在外圆周表面上等间隔的圆弧形凹进。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圆弧凹进“粗短稀疏”而专利设计圆弧凹进“细长紧密”,只是数量特征的改变,不能形成显著差别的视觉效果。(3)筒身的设计部分。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设计筒身上的菱形网格图案在手电筒整体中所占比例约为二分之一,且菱形网格纹与灯尾连接处只有一个阶梯形设计,长度较短;被诉侵权产品筒身上的内凹蚀刻纹在手电筒整体中所占比例约为三分之一,且内凹蚀刻纹与灯尾连接处有四个阶梯形设计,长度较长”。上述面积比例、阶梯数量和长度都只是数量特征上的描述,数量特征及其变化不属于外观设计的显著差别。(4)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瘦长”,瘦长不能带来显著的视觉效果,通常只是审查者的整体感觉。2.关于其中非设计要点部分。(1)关于出光口形状。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设计灯头出光口为平面镜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灯头出光口内有内凹透镜的设计”。首先,从专利设计图并不能确定灯光出光口是平面还是凹形即抛物面形状。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抛物面反射镜设计是一种公知常识手段的替换。再次,抛物面反射镜设计通常作为功能性设计特征。(2)关于可伸缩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有可伸缩设计,专利设计无伸缩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3)关于菱形网格平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内凹的蚀刻纹,表面布满凸点,不过是专利设计菱形网格平面图案的沟槽加深加大的结果,很难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4)关于筒身与尾部连接处。此处阶梯状的形态上的数量及长度,没有实质性的变形内容。(5)关于尾部按钮表面的花纹。被诉侵权产品有花纹只是增加的设计。无需考虑。同时,花纹是图案设计,且占比例很小,属于细微差别。3.二审判决仅对上述设计要点简单罗列,而不分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三)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是与专利设计相近似的设计。两者的相同之处包括:1.颈部由三段圆环和旋钮组成。旋钮外圆周表面都有等间隔的圆弧形凹进,2.头部圆柱体表面上有间隔的半水滴纹形内凹。3.筒身遍布菱形网格纹。4.尾部有大环面凸起。5.尾部内凹。上述五个属于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的差别均不构成实质性差异,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砺德公司答辩称,(一)欧阳伟所总结的专利设计的五个设计特征是错误的。二审判决根据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分析理由,总结的设计要点以及其它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的非设计要点是正确的。(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5××××.3,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专利的授权文本中无简要说明。
其次,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该规定表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主旨在于保护其创新。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本案民事侵权诉讼之前,曾经历过两次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其一,2014年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4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其二,2016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9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上述两份决定书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法院最终裁判维持其效力。在第224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要点为:涉案专利的由三段水平设置的调节旋钮及一表面等间距设置竖向凸纹的项圈组成的颈部,不仅拉长了手电筒的整体造型,而且位于视觉瞩目的部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灯尾末端为开关手电筒的常用部位,涉案专利设置为凹弧形,可以防止误操作,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容易注意到该特别的设计,上述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在第279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则分析认为:手电筒属于手持产品,其各个部位的设计内容均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察觉。相对于对比设计,涉案专利分别在灯头、颈部、筒身及尾部设计上存在不同。根据上述两份决定书的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灯头设计,涉案专利的灯头上部近似圆柱形,下部呈圆台形,且靠近灯口的周面均匀设置了水滴形内凹。二是颈部设计,涉案专利的颈部自灯头方向而下设有三个圆环和一个有多个竖条的旋钮。三是筒身设计,涉案专利的筒身及筒身上的菱形网格图案在手电筒整体中所占比例。四是尾部设计,涉案专利尾部设有多个竖条、底部外壳有弧形内凹。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即设计要点,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再次,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涉案专利除了上述设计要点之外,手电筒的筒身图案、颈部旋纽的形状、筒身与尾部的连接等设计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以上分析可以归纳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专利视图中展现的外观设计为准,而其中的设计要点和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分,属于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部分。需要说明的是,在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划定了专利权的范围,并经刑侦诉讼程序确认,应作为民事权利是否应予保护的范围。欧阳伟主张民事侵权案件应抛开专利行政审查程序而独立审查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认定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手电筒,其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设计要点方面的区别:一是灯头的设计部分。涉案外观设计灯头上部近似圆柱形,下部呈圆台形,圆柱与圆台之间直径变化由宽再突然变窄,形成明显的折线;而被诉侵权产品灯头直径从上往下渐渐变窄,形成平滑的曲线。二是颈部的设计部分。涉案外观设计颈部旋纽为细长紧密的竖条纹;而被诉侵权产品颈部旋纽为粗短稀疏的凹凸状,从而使得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三是筒身的设计部分。涉案外观设计筒身上的菱形网格图案在手电筒整体中所占比例明显大于被诉侵权产品筒身上的内凹蚀刻纹在手电筒整体中所占比例,且涉案专利筒身菱形网格纹与灯尾连接处只有一个阶梯形设计,长度较短,被诉侵权产品筒身内凹蚀刻纹与灯尾连接处有四个阶梯形设计,长度较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给人一种较瘦长的视觉效果。除此之外,两者还存在着以下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非设计要点部分的区别:涉案专利灯头出光口为平面镜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灯头出光口内有内凹透镜的设计;涉案专利筒身上为菱形网格平面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内凹的蚀刻纹,表面布满了凸点;涉案专利筒身和尾部连接处的阶梯形状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阶梯形状设计数量及长度区别明显;涉案专利尾部按纽表面无被诉侵权产品的花纹设计。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差别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欧阳伟有关上述区别只是细微差异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欧阳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阳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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