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工业示范区iv>
再审申请人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东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遗漏诉讼请求。(一)涉案货物归升东公司所有系国贸公司合法留置货物的前提,故货物权属对本案具有重要影响。二审判决对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属不予评判,法律适用错误且遗漏了诉讼请求。(二)国贸公司有充足证据证明占有涉案货物,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三)升东公司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中基公司仅为升东公司的进口代理人。中基公司与升东公司之间《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升东公司)承诺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进口货物之所有权为乙方(中基公司)所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26号案件中的审判精神,该约定系以让与动产所有权担保债权,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这一担保类型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虽然中基公司曾持有提单,但中基公司仅为进口代理,不存在转移、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中基公司取得提单时即取得货物所有权。(四)中国外运河北唐山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唐山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系框架协议,国贸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判决在未进行任何论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中基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是否占有货物是国贸公司行使留置权的前提。在其不成立占有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属不予评判,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国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占有涉案货物,其依据《港口作业服务协议》主张对涉案货物享有留置权不能成立。该作业服务协议实质系融资协议,约定的是质押条款,但质权并未成立。即便国贸公司留置权成立,亦因其接受朝阳公司担保而导致留置权消灭。(三)升东公司与中基公司对货权归属并无争议,且案涉证据充分证明中基公司对货物享有货权。(四)在原一审程序中,升东公司辩称国贸公司收取服务费的同时不能收取违约金,国贸公司遭受的损失是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违约金应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审理中,中基公司亦提出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判决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国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国贸公司主张对涉案货物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一,根据国贸公司与升东公司之间的《进口货物港口作业服务协议》第三条第7款约定,通关完成办理港口入库手续后,该货物作为质物出质给国贸公司,由升东公司移交给国贸公司进行实际占有,质押货值为不低于垫付金额的1.67倍。如升东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应付国贸公司的款项,国贸公司有权依法对质押货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国贸公司的款项。该约定系升东公司以涉案货物向国贸公司设定质权,而非留置权。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因而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规定,动产质权由债权人占有质物作为生效条件。且即便对留置权的设立而言,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的规定,留置权亦须由债权人直接或者间接占有涉案货物。原审法院通过对比国贸公司、中基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结合中基公司曾向案外人放货的事实,认定国贸公司未能实际占有控制涉案货物,因而不能对该部分货物行使留置权或者质权,符合民事诉讼认证规则。
其次,关于二审判决对涉案货物权属未予认定是否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以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要解决的是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涉案货物权属并非本案的审理前提。二审判决对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属不再予以评判,对一审判决相应内容已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同时,因在本案中无须对涉案货物权属予以认定,更无须对提货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货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物权进行评判,故国贸公司提出的本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对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参照性。
再次,关于原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国贸公司一审诉请支付违约金的对象系中基公司、升东公司、朝阳公司。中基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结合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及违约金可具有一定惩罚性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
综上,国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港集团(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