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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JAKEJILIANGJIN),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付锦华,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129号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花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9S5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佳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四方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中鼎公司并未对中融信佳在达成创泰基金的财产份额申请执行,润信公司也未对该财产份额进行有效查封。润信公司申请查封的是“深圳市达晨财智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案涉标的物所在的“深圳市达晨创泰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达晨创泰企业)”。因此,涉案四方协议系润新公司及第三人通过欺诈手段签订,应属无效协议。二、涉案四方协议是一份无法履行且事实上没有被履行、处于自动解除状态的协议。作为负有合同义务的国浩律师事务所未在涉案四方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无法履行;中融信佳公司转让其合伙份额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股权转让行为不合法;该协议书签署之后,各方均未实际履行。三、原审判决对润信公司的实际损失认定不清,还应扣除必要的手续费、执行费等转让成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四方协议有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确已对中融信佳公司在达晨创泰企业的财产份额进行了保全。金某某主张润信公司存在欺诈,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此外,涉案四方协议抬头载明的主体为中鼎公司、润信公司、金某某、中融信佳公司,国浩律师事务所并非四方协议的主体,四方协议尾部并未要求国浩律师事务所在协议上签字。该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全程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其在协议中出现的意义仅仅在于协助各方当事人履行其在四方协议中义务。同时,达晨创泰企业系有限合伙,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必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四方协议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金某某赔偿润信公司的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中融信佳公司将其在达晨创泰企业全部财产份额作价1400万元转让给中鼎公司,转让款扣除转让费用后,由中鼎公司、润信公司和金某某平均受偿。金某某未履行上述约定,而是另案单独申请执行中融信佳公司在达晨创泰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金某某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四方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审依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判决金某某赔偿润信公司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某某违背四方协议的约定,在另案中单独申请执行中融信佳公司在达晨创泰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所产生的成本费用与成本,系其违约行为所致,与润信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对其要求在本案润信公司依据四方协议应得款项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吕梦桃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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