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杰,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鲁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盛某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孝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潍坊盛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尧王山西路与衡王府路路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潍坊盛某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置业公司)、一审第三人潍坊盛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酒店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张某某违约、盛某置业公司没有违约,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错误。盛某置业公司违反《房地产和酒店现有设备设施用品及名称等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网签手续,先是迟延办理了部分房产的过户网签手续,后因法院的查封又撤销了网签手续。盛某置业公司的违约将导致张某某的合同目的实现存在极大风险甚至无法实现。张某某暂停履行义务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2.原审关于盛某置业公司经济损失的计算及责任承担的判决错误。合同解除后盛某置业公司没有损失。损失计算方式错误。张某某对于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可能会给盛某置业公司带来的损失不能够预见。即使有损失,是由于盛某置业公司违约在先而且是由其提出解除合同造成的,责任应由盛某置业公司承担。3.原审判令张某某负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且不予返还已支付利息错误。张某某受让的酒店资产不包括4500万银行贷款,张某某接手假日酒店公司时,假日酒店公司并没有该笔款项,假日酒店公司和张某某也从未占用和使用该笔款项。因此,自2015年1月8日后至张某某返还假日酒店公司经营权期间的银行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与张某某无关。盛某置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由张某某支付占用银行借款利息的诉求,二审判决由张某某向盛某置业公司支付盛某置业公司占用银行借款的利息1010169.15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此外,张某某已交付给盛某置业公司的969830.85元的利息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盛某置业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所有财产均应当返还。4.原审法院不支持张某某代盛某置业公司向案外人偿还债务的费用返还诉求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后张某某无义务承担该部分费用,盛某置业公司应予偿还,但以张某某未提供已经向案外人履行清偿责任的证据、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为由,对张某某要求盛某置业公司返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代盛某置业公司向案外人偿还债务1094339.89元,该部分费用盛某置业公司应予偿还。5.原审判决不支持张某某要求盛某置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错误。既然合同有效,由于盛某置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而且是由盛某置业公司解除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盛某置业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6.一审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和二审对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错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某某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花费800余万元,协议解除后,盛某置业公司应对张某某的装修费用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支持张某某一审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对于先由张某某归还案涉银行贷款继而解除抵押、变更权属登记的履约顺序约定明确。张某某未依约及时偿还贷款或办理展期,致使案涉房屋上对银行设定的抵押无法解除,房屋网签被法院撤销,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被转让并进入执行程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不利后果和违约责任。张某某主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房屋912室涉及纠纷和权利受限的事实,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张某某对相关情况明知。二审判决认定即使因912室权利受限引起全部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因涉及欠款金额较小,张某某亦有权在支付合同对价时扣留该部分欠款,直接支付给债权人以获得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故土地被查封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亦无不妥。张某某在合同对于履约时间、履约顺序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关于因土地查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某置业公司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如果合同完全履行,盛某置业公司能够获得的直接利益为1200万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5700万元-房地产应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4500万元),这在合同签订之时张某某即已明知,并未超过其可预见范围。原审认定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张某某,盛某置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200万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张某某赔偿金额的基础,并无不当。张某某关于盛某置业公司没有损失,或损失计算方式错误,或损失超过其可预见范围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应否负担案涉银行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自交接之日(2015年1月8日)起,4500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由张某某负责偿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0点更改上述约定为自2014年9月21日后450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即由张某某承担。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对案涉银行贷款利息由谁负担、何时开始负担等问题均作了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考虑到酒店整体交接给张某某的日期为2015年1月8日,交接之后酒店的经营收入全部归张某某所有,因此2015年1月8日至张某某返还酒店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由张某某负担更加公平合理,并判决将张某某主张的2015年1月8日之前已缴纳的969830.85元利息予以扣减,实属减轻了张某某的责任,亦未超出盛某置业公司一审主张张某某赔偿损失金额的范围。因此,张某某关于其不应负担银行贷款利息、已负担利息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张某某就代盛某置业公司向案外人偿还债务的返还诉求的问题。张某某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截止到2015年1月7日的《供应商付款情况表》复印件1份以及相关联《对账付款确认单》复印件22份,以此证明其在案涉酒店交接之前代盛某置业公司向案外人偿还债务1094339.89元,应由盛某置业公司予以返还。对于此项诉求,原审认为,张某某未提供已经向案外人履行了清偿责任的证据,故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对其要求盛某置业公司返还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盛某置业公司追偿。由此,一审法院因张某某未能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未予支持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其亦为张某某预留了救济途径,张某某可持上述证据原件另诉主张权利救济。
关于盛某置业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张某某,在案证据显示盛某置业公司未有明显过错,张某某要求盛某置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未审理张某某的反诉请求的问题。关于张某某在原审中主张的其余款项及损失情况,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因此,张某某主张其反诉请求一审被驳回、二审未予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恒 宇
书记员 宋 亚 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