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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丰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南柱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华,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新街**号。
负责人:于清安,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正阳街东街路南南。
负责人:王金中,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州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名誉权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即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该司法解释情况下,两审法院均未适用。二、原审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少证据支持。人保大庆分公司捏造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即被举报人为“王某某”与万州公司恶意串通骗保,并捏造万州公司故意造成保险损失,属于诬告。人保大庆分公司的诬告行为对万州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导致农民不敢也不肯与“骗子公司”打交道,万州公司无地可租、无人可雇,停产损失惨重。具体证据在原审中均提供:1.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以万州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而对万州公司正式立案调查。2.从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给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移送函》可证实,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对与万州公司有过往来的人员进行询问。这些人员因万州公司涉嫌诈骗而被侦查,不敢与万州公司打交道。3.二审中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了即便是没有接受调查的人员,也都知晓了万州公司被公安机关调查等情况,影响十分恶劣。三、万州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且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万州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出口辣椒每吨净利润为545元是真实的,另案在认定损失时也以545元的标准冲减了万州公司的损失。因此,万州公司主张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调查期间的经营损失,以及停产导致的1670万元冷库闲置折旧损失,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基本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人保大庆分公司是否构成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万州公司,侵害万州公司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解答如下:“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予以审查:
关于人保大庆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存在违法及主观过错的问题。本案中,万州公司主张因人保大庆分公司的《举报材料》故意捏造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即被举报人为“王某某”与万州公司恶意串通骗保,造成公安机关调查,属诬告行为。经审查,人保大庆分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报案,在另案万州公司与人保肇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民事纠纷中,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相关材料移交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侦查。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10年6月1日以“未发现虚假报费等涉嫌犯罪的证据”将该案退回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并非仅因万州公司报案,而是在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后开始受案调查。无证据显示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因人保大庆分公司报案或人民法院移送,而对万州公司涉嫌保险诈骗正式立案侦查,以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此,仅是受案调查。人保大庆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基于本案存在两份实质内容不同的保险合同,以及人保肇州支公司经理确系在未经人保大庆分公司审核的情况下,擅自将保险期限延后、保险责任的范围变更、保险费率降低,并与万州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签订了保险合同的事实。人保大庆分公司对订立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合理怀疑,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材料》主文开篇即以人保肇州支公司工作人员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作为报案线索,对万州公司亦是基于以上情况提出其与人保肇州支公司工作人员串通,进行保险诈骗的可能性。至于工作人员姓名是“王某某”还是“王世军”的问题,人保大庆分公司是基于案涉保险合同所涉及工作岗位提出指控,其自述错列,并其后予以更正,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依法处理。因此,人保大庆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属正常行使法人的检举、控告权利,不存在违法和虚构事实的主观恶意。
关于人保大庆分公司的举报行为是否造成万州公司名誉受损的问题。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本案中,从行为方式上看,人保大庆分公司并非向社会不特定群体,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万州公司名誉,特别是未向当地农民扩散宣传,亦未在报案后阻止土地出租户和农民向万州公司出租土地或提供劳务。万州公司主张其名誉权受损,主要是认为人保大庆分公司的报案导致出租土地的农户对其信誉度产生较大质疑,进而导致万州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及无地可租、出口损失等不良后果。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社会评价应以一般社会主体普遍判断为标准,并非以个别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定性。万州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有效证据,其经营状况好坏亦是其自身商业经营风险的体现。并且,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受案调查的方式是有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非引发万州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合理诱因。已经生效的万州公司与人保肇州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案即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大庆市公安局案件移送函》对于本案相关的纠纷性质、民事责任、万州公司是否存在刑事诈骗等均作出了法律认定。这些认定在双方存在巨大争议、一般社会主体不了解的情况下,能够起到厘清事实、定纷止争的作用,消除万州公司所称的不良影响。因此,万州公司名誉是否受损与人保大庆分公司的举报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万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万州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兴成鹏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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