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冰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和。
一审被告: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冰海因与被申请人卢某和及一审被告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辽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冰海申请再审称:(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吉冰海于2012年12月3日卖房是为了偿还案涉房屋购房款,当时并不知晓案涉房屋已被查封,无规避法律主观恶意。吉冰海购房时有居住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时其名下并无居住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吉冰海于2016年2月1日取得案涉房屋钥匙应视为吉冰海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隆盛公司以资金紧张无力交纳税款为由,拖延与买受人吉冰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不与吉冰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备案或网签手续的主观故意,吉冰海对于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无过错。(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吉冰海签订《别墅出售协议》及交纳购房款、出售用于居住的房屋行为,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之前,该司法解释不能规范调整实施以前已发生的事实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可适用于本案,人民法院应支持吉冰海的执行异议。综上,吉冰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吉冰海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重点为吉冰海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其中第二项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吉冰海于2008年8月25日购买案涉商品房时,其名下有本溪市明山区永新街食品栋10层8单元14号建筑面积160.39平方米的房屋,吉冰海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有用于居住的房屋。虽然吉冰海于2012年12月3日经公证出售了其名下原有住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并没有限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的时间节点,该条件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吉冰海购买案涉房屋时,名下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其中第二项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本民二初字第72-7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隆盛公司开发的名下房产。吉冰海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没有交付给我”,且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2016年2月1日,因隆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国良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吉冰海作为购房人在公安侦查机关作笔录后数十次找到隆盛公司留守人员及办案单位将不具备居住及交付条件的C-7号别墅钥匙交付给吉冰海应视为‘合法占有’”。根据吉冰海再审申请书载明的内容,其是在2016年2月1日取得案涉房屋钥匙后,占有案涉房屋。吉冰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吉冰海申请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综上,吉冰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吉冰海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二审法院判决准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冰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冰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