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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陕西德利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办金城路西段。
负责人:宇文建鹏,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德利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金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战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船十二所)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德利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船十二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德利某公司欠付中船十二所款项金额为3875905.56元错误。首先,2016年1月19日账务核对表的真实性已得到双方认可并被二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该核对表及其附件证明德利某公司欠付中船十二所款项金额为6690011.60元。其次,账务核对表载明中船十二所预付给德利某公司15456893.6元,德利某公司给中船十二所供货并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2670776.36元(含二审已经认定的27988.80元)。由此,中船十二所超付德利某公司的预付款2814106.04元应予返还。再次,因财务主管人员出差,中船十二所未能在二审庭审时提交其预付款项的证据,故于二审庭审后提交了《提交补强证据及恢复庭审申请书》及补强证据,即中船十二所保存的其与德利某公司之间2014年至2015年的供应商明细账所附中船十二所给德利某公司的转账凭证及德利某公司开具的供货发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中船十二所超付德利某公司2814106.04元。而二审法院对中船十二所提交的补强证据,既未组织质证也未作为裁判依据,属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船十二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德利某公司欠付款项金额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船十二所申请再审时提交2014年至2015年中船十二所部门明细账、转账凭证、付款单、德利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存根、银行业务回单、德利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财务资料,据此主张中船十二所于2014年至2015年向德利某公司付款15456893.6元,德利某公司向中船十二所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2670776.36元(含二审判决认定已开票未付款的27988.80元),用以证明除二审判决已认定的德利某公司欠付款项3875905.56元以外,中船十二所还超付德利某公司2814106.04元预付款,德利某公司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述证据系本案一审起诉前已经存在且由中船十二所保管,在一审起诉后至二审庭审结束前中船十二所有充足的时间向一、二审法院提交,故其陈述的财务人员出差导致其未能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理由,不足以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故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次,中船十二所与德利某公司前后共签署了7份对账材料,针对不同的应收应付款项目进行了对账。关于中船十二所主张的其于2014年至2015年向德利某公司付款15456893.60元,德利某公司向中船十二所开具发票金额12670776.36元的内容,在2016年1月19日的对账材料中有所体现,但仅为该份对账材料的其中两项数额,双方并未确认前述两项数额的差额即为中船十二所超付的预付款项,从对账材料内容的前后逻辑和语义上也不能得出该结论。故中船十二所依据该份对账材料中的部分记载内容及相应款项的财务资料,主张其在已经对账确认的各笔具体款项以外另外超额预付2814106.04元,证据不足。二审法院通过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材料计算得出德利某公司应付中船十二所款项共计5357901.48元,中船十二所应付德利某公司款项共计1481995.92元,认定德利某公司尚欠中船十二所3875905.56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船十二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十二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尹菲菲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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