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茸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丁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刘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本溪泳皓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迎宾路交警楼**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刚,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泳皓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迎宾路交警楼(**-**))。
法定代表人:杨靖,该学校负责人。
一审被告:宫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肖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茸茸、一审被告丁刚、刘坤、本溪泳皓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皓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泳皓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泳皓学校)、宫莹莹、肖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丁刚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多份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张茸茸、闫某、丁刚,闫某另案主张丁刚还款的诉讼中,闫某提交的部分证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中张茸茸提交的证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证明案涉多份合同所指向的借款标的是相同的,借款本金总额为750万元。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刑终145号刑事裁定撤销了(2016)辽0102刑初948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查明丁刚曾向闫某还款230万元,该230万元应在本案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二审法院认定723200元系丁刚向闫某的还款错误。2013年4月25日丁刚向张茸茸账户转款723200元,丁刚、张茸茸称该款项系丁刚通过张茸茸偿还闫某的借款。但在闫某控告丁刚诈骗的(2016)辽0102刑初948号刑事判决中,并未将723200元认定为丁刚向闫某偿还的借款。因此,该723200元应视为丁刚向张茸茸的还款。三、一审时,因张茸茸对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款合同中“杨宇”的签字作出的笔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未经摇号重新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茸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丁刚、刘坤、泳皓公司、泳皓学校、宫莹莹、肖永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杨某某的再审申请及张茸茸的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杨某某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证明丁刚已向张茸茸偿还全部欠款;二、案涉723200元是否应认定为丁刚向张茸茸偿还的借款;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杨某某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证明丁刚已向张茸茸偿还全部欠款的问题。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刑终145号刑事裁定,拟证明丁刚已向张茸茸偿还了全部借款。该刑事裁定系闫某控告丁刚涉嫌诈骗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丁刚构成诈骗罪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了(2016)辽0102刑初948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丁刚与张茸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丁刚向张茸茸借款320万元。张茸茸按照合同约定向丁刚支付了320万元借款,丁刚已向张茸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260万元本金及利息。虽然闫某与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闫某提交的部分证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中张茸茸提交的证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丁刚与张茸茸、闫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指向的借款标的相同。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刑终145号刑事裁定,仅能证明在闫某控告丁刚涉嫌诈骗一案中,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丁刚构成诈骗罪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并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该刑事裁定书尚不足以证明丁刚已向张茸茸偿还全部欠款,故该刑事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杨某某提出的存在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及能证明丁刚已向张茸茸偿还全部欠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723200元是否应认定为丁刚向张茸茸偿还的欠款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丁刚向张茸茸账户转款723200元,丁刚和张茸茸均称该款项系丁刚通过张茸茸向闫某偿还的欠款。张茸茸提交了其向闫某转款7232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丁刚提交了还款凭证证明其按照闫某的指示通过张茸茸的账户向闫某还款723200元。一、二审法院综合前述证据认定723200元系丁刚通过张茸茸的账户向闫某偿还的欠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某某主张723200元应认定为丁刚向张茸茸偿还的欠款,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尽管(2016)辽0102刑初948号刑事判决未将723200元认定为丁刚向闫某偿还的欠款,但因该刑事判决已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刑终145号刑事裁定所撤销,因此,(2016)辽0102刑初948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723200元系丁刚向张茸茸偿还的欠款。杨某某主张723200元应认定为丁刚向张茸茸偿还的欠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杨某某对《保证合同》上其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于入围一审法院目录范围内既能做笔迹鉴定又能做纹检鉴定的鉴定机构只有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故在张茸茸对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供杨某某在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字迹材料作为检材样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检材样本发生变化,结合证人证言等情况,重新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杨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伟珩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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