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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法定代表人:卢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春,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伟,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与被申请人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铁集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中铁二十二局向监理、设计单位提交《结算明细表》的时间为2010年12月,且于2011年1月20日由监理、设计、建设单位盖章,因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20日。此外,在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时未区分质保金和其余工程款,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24个月之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0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2年4月;2.原审法院对争议项目钻空桩、刷围墙、交通疏散道施工、施工围挡增加、降水停工导致混凝土上涨、抢险费用、增加措施费投入、马镫钢筋、工人村残值、措施费等项目事实认定错误,上述项目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不应重复计算。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2.钻空桩等争议项目费用是否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地铁集团是否应当支付钻空桩等争议项目费用。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地铁集团依照《招标文件》第**章通用条款**.3条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地铁集团收到由监理、设计、建设单位盖章的《结算明细表》时开始计算,即2011年1月20日。但从《招标文件》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该条款仅起到督促发包方付款的作用。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交付、城建集团第三公司主张自201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至于质量保修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时,地铁集团主张根据《招标文件》第**章合同专用条款**4.3条关于“本合同的质量保修金比例为5%,……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办理相关手续一次性支付”的约定,质量保修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验收并,地铁集团应当于**年**月支付质量保修金修金,原审判决计算利息并未区分质量保修金部分的起算时间不当。但是,考虑到直至本案2016年起诉之,地铁集团长期占有数**万元应付工程款款,造成城建集团第三公司不能及时收回工程款,原审判决关于质量保修金部分利息计算的认定并不显失公平,就此不宜启动再审程序。
(二)关于钻空桩等争议项目费用是否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地铁集团是否应当支付钻空桩等争议项目费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地铁集团对于钻空桩空桩、刷围墙、交通疏散道施工、施工围挡增加、降水停工导致混凝土上涨、抢险费用、马镫钢筋、工人村残值等争议项目的工程量,主张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但上述工程量的变更,均有第三方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予以,地铁集团在《工程结算单》中对工程增量也有所确认确认,不能认定上述争议项目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对于没有工程签证单的增加措施费投入项目,在《工程结算单,地铁集团工程**处和监理单位对于此项费用均持&**uo;同意”意见,也可以认定该项费用是在合同总价之外实际发生的项目费用。因此,地铁集团关于不予支付工程增量价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
综上,地铁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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