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平县龙海铁选厂,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顺治沟村**组。
法定代表人:马清和,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德彬,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一审第三人:鹿子君,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再审申请人建平县龙海铁选厂(以下简称铁选厂)因与被申请人安德彬以及一审第三人鹿子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选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德彬享有采砂权,认定其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1.本案申请开采砂场资源的行政被许可人为鹿子君,而非安德彬,无论鹿子君和安德彬是合伙还是其他形式的合作,在未向审批部门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不应认定安德彬对砂场享有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鹿子君或安德彬在从事采砂前必须经过河道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双重审批,未经两部门批准,其开采行为违法。建平县凌河区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凌河局)在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开采合法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不具备合法和有效性。(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因铁选厂尾矿库跑尾造成安德彬的损失数额缺乏证据支持。1.安德彬被授权许可开采的区域内产生的价值也仅是8100立方米原砂石产生的价值。按照2014年6月30日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安德彬诉龙海铁选厂财产损害赔偿案评估情况说明》,8100立方米采区估算可生产价值279247.50元。而一、二审法院判决铁选厂赔付825247.50元明显不公。2.根据2012年5月31日建平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照片显示,铁选厂尾矿库跑尾并未影响砂场正常经营。3.安德彬为获得规定区域采砂权而支付的竞价款和佣金,依法应当属于生产成本投资,不应作为安德彬的经济损失。4.一、二审法院认定安德彬以52万元取得转让权的只有一份与凌河局签订的采砂协议书,缺少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收入收据,且原竞拍人鹿子君和凌河局均没有河道的竞拍资料。安德彬是否依约缴纳竞拍款、是否已经取得采砂许可证、采砂经营权是否合法转让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5.安德彬存在“非法开采行为”,其以“挖蓄水池”的行为掩盖其非法开采的事实。综上,铁选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鹿子君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取得案涉砂场的开采权,支付了竞拍价款和佣金,并与凌河局签订了《河道采砂协议书》。凌河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鹿子君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案涉砂场的开采权,并经省、市两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砂场为合法开采。安德彬与鹿子君于2011年9月1日签订《采砂厂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对案涉采砂厂共同投资,盈余共得,风险共担。因铁选矿尾矿坍塌,导致案涉砂厂被尾矿废水、尾渣淤积,并造成经济损失,在鹿子君与安德彬签订《散伙协议》并约定砂场由安德彬负责清理的情况下,安德彬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审认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鹿子君为获取采砂权而支付的竞拍价款及佣金,应作为其投资损失,铁选厂主张上述款项系生产成本,依据不足。根据凌河局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案涉开采区的开采方量为8100立方米,一审法院委托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采区开采方量8100立方米产砂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及鹿子君为获取采砂权而支出的拍卖价款及佣金,确定铁选厂赔偿损失的数额为825247.50元,并无不当。铁选厂申请再审主张安德彬存在非法开采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铁选厂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平县龙海铁选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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