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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美视公共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四川音乐学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美视公共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梅,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耘,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音。住所地:**川省成都市新生路**号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思源,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灵,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美视公共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音乐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按照协议约定,四川音乐学院可安排使用学费30%,美视公司可使用70%。原审判决认定四川音乐学院一旦提出终止合作关系,联办的四川音乐学院通俗音乐学院(以下简称川音通院)即归四川音乐学院拥有。联办协议约定有效期四年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如一方提出终止,应在协议期满前半年通知对方,同时必须维持联办学院,直至将原有学生负责培训到毕业。而原审判决认为四川音乐学院仅需提出终止的要求后满半年即可终止合作,违反了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之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而原审判决认定一旦四川音乐学院提出终止,即可占有联办学院,美视公司不再享有投资权益和经营权益,更无权进行清算。(二)原审判决认定四川音乐学院无需支付应属于美视公司的资金39078957.64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按协议约定,双方之间使用学费的比例为三七开,而四川音乐学院在2005年10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单方变更了该约定,将学费中的20%作为四川音乐学院的校舍管理费。(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经质证,审判程序违法。美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在审判程序上明显不作为。
本院认为,美视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查,《联合办学协议书(草签本)》约定,当事人双方联合办学的期限为四年(试行一年),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后可以续签协议。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然保持联合办学的合作关系,此时合作期限已不再固定,四川音乐学院只需维持川音通院继续运转,将原有学生负责培养到毕业,并在给予美视公司半年准备期限的情形下,有权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四川音乐学院于2011年5月6日发出川音院〔2011〕29号《办学意见》,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作关系事实上于2011年11月6日终止,并无不当。美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故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
2004年9月川音通院搬入四川音乐学院新校址后,美视公司不再支出校舍租赁等费用。2005年10月17日四川音乐学院川音院议〔2005〕17号《会议纪要》载明,增加学费的20%作为校舍使用费,其余部分仍为美视公司自主使用部分。该会议纪要作出后,直至2011年5月6日四川音乐学院发出川音院〔2011〕29号《办学意见》要求收回川音通院前,在长达六年多的期间里,美视公司从未在每年的结算过程中就该比例的调整提出过异议,双方一直按此比例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了变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美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2001年至2011年5月川音通院已收学费的总金额、四川音乐学院实际划拨给美视公司的金额等事项进行鉴定。由于四川音乐学院对美视公司起诉所主张的39078957.64元数额并无异议,仅抗辩认为不应支付。故该鉴定申请并不属于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在此情况下,美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美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美视公共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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