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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赣州景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景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西河排上**号。
法定代表人:彭景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赣州景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初36号民事裁定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615号民事裁定;2.确认马某某与景某公司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景某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无效;3.判决景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限期交房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2017年8月1日之前不得抽回股本金和补偿收益,所购价款仅仅可以冲抵补偿金,不包括冲抵股本金的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从案涉《协议书》约定可以看出,“在2017年8月1日前不得提出抽回股本金和收益补偿”与“甲方(景某公司)应当在2017年8月1日前付清各方全部股本金及收益补偿”在内容上相互矛盾,无法得出“在2017年8月1日前不得提出抽回股本金和收益补偿”的结论。且双方明确约定“若乙丙丁戊己愿意购买‘景某·华夏新城’楼盘,所购楼盘价款可以冲抵补偿金”,这说明购买楼盘不属于抽回股本金和收益补偿的行为,可以冲抵补偿金。补偿金应解释为股本金与收益补偿的意思。2.马某某与景某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行为变更了《协议书》中的约定,产生了借款本息再次转化为已付购房款,还款期限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只认可马某某的投资款及收益转化为借款,却不认可借款再次转化为已付购房款错误。(二)原审认定马某某与景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不当,马某某与景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是以房抵债,因而合法有效。(三)二审法院在书面审理的情况下,未经过调查、询问、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就迳行作出裁定,剥夺了马某某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陈其海因投资景某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向马某某等十三人借款。2012年8月26日,陈其海与景某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将其投资款转化为借款。2014年6月,陈其海应马某某等十三人的还款要求,与景某公司及马某某等十三人协商达成了以景某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中新建商品房抵偿借款本息的方案,陈其海名下对景某公司享有的借款本息归马某某等十三人享有的部分分割到各出借人名下后,由景某公司与马某某等十三人分别签订购房合同。至此,马某某与景某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陈其海与景某公司通过签订上述《协议书》,将其对案涉项目的投资款转化为对景某公司的借款,该协议第5条关于“鉴于案涉项目尚在建设之中,为保证项目的正常开发建设,陈其海保证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8月1日前不得提出抽回股本金和收益补偿,景某公司应当在2017年8月1日前付清陈其海全部股本金及全部收益补偿”的约定,实际系双方当事人约定案涉借款期限应为2017年8月1日。该条中有关“若陈其海愿意购买景某华夏新城楼盘,所购楼盘价款可以冲抵补偿金”的约定,表明如陈其海愿意购买案涉房屋,则购房款可以冲抵借款。由于2014年6月8日马某某与景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某某购买上述案涉房屋时,《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并无不当。马某某与景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对上述《协议书》中的借款期限进行变更,马某某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产生了还款期限提前到期的后果,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审理情况向马某某释明变更诉讼请求,马某某拒绝变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马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对于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故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马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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